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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327国道京福高速路口东3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8044546-X。法定代表人孔祥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该公司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中心城新区巴彦托海路。组织机构代码:55284827-X。法定代表人贯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星刚,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侠,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陈丽,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供应价值1008688.92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给我公司货款2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808688.9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予支付,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我公司货款808688.92元及违约金。原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供货合同》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互出具的的委托授权书各1份。2、2014年6月22日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给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2014年PE燃气管第一批订单1份。3、2014年6月23日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1份。4、2014年6月27日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2份。5、2014年7月13日,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编号为:03337334、03337335、03337336)。6、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介资料2份。7、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鄂丽娜与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楠的短信2份。8、2014年6月27日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恩国签订的运输协议及支付运费凭证共3份。9、2014年7月1日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PE燃气管第二批订单1份。10、2014年7月7日、7月10日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库单3张。11、2014年7月14日,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编号为:03337337)。12、2014年7月23日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1份。13、2014年8月7日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1份。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我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供货合同》后,第一批订单下单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6月23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批订单以款到10日内到货,即2014年7月2日第一批订单应全部到货;但是本批货物到货时间是7月10日,第一批订单货物已迟延交货7日。7月1日我公司继续向原告下订单,原告盖章确认后,7月22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汇款,但是原告一直未发第二批订单货物。7月31日我公司向原告发出催货函,要求原告一周内到货,原告未回复。8月7日我公司传真发出终止合同函,原告于8月12日回复同意终止合同,并要求办理货款事宜。我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与我方下订单要货晚21天,严重影响了我方与昆仑燃气公司的施工合同进程,无奈我公司于9月23日与山东辉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9月25日汇款,9月28日到货;从8月13日至9月28日为46天;原告共计耽误我方工期74天(7天+21天+46天);我方与昆仑燃气公司签订了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因原告迟延到货74天,给我公司造成损失200余万元。原告向我方提交的检测报告为国际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开具,均为SDR11的检测报告,与我方订单要求的SDR17.6不符,且缺5种型号的检测报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我方工程进度,应承担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总之,我公司不应支付给原告任何货款,更存在违约金情况,相反原告应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依法提起反诉,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供货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一批货品提交订单后10日内到货,第二批提起15天提交订单,15天内运送到我方指定的地点;第四条约定:反诉被告提供的管材必须符合GB5558.1-2003,原料符合北欧化工原料(PE100材料牌号HDPE3490LS、PE80材料牌号ME3440)标准;第六条第1款约定:反诉被告应提供供货产品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货款定金,但是反诉被告提供的第一批货就迟延7天交付,我方2014年7月1日又继续下单并支付了定金,但是反诉被告一直未予到货,由于反诉被告未及时发货,严重影响了我方与昆仑燃气公司的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使工期延后70多天,使我公司向昆仑燃气公司支付了120万元的违约损失,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均为SDR11,与我方订单要求的SDR17.6不符,且缺5种型号的检测报告也构成了违约。总之,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我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予赔偿,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反诉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供货合同》1份。2、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给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2014年PE燃气管第一批订单、第一批回单复印件、2014年PE燃气管第二批订单、第二批回单复印件各1份,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2张(编号为:XOUT002434,XOUT002435)。3、2014年7月31日、8月7日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给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函2份及2014年8月7日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发给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回复函1份。4、2014年9月23日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供货合同》及银行汇款回单各1份。5、2014年6月20日呼伦贝尔昆仑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各1份及银行收款凭证2张(编号为:1502000****,1502200****)。反诉被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供货,不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况;相反是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定金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均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产品,甲方每批订货需向乙方提交书面订单,乙方在收到订单且甲方的定金到乙方账户日为确认时间,第一批货品提交订单后10天内到货,从第二批货品起应提前15天向乙方提交书面订单,订单应写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乙方在15天内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承担运输费用和风险;每次到货7天内乙方需给甲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乙方提供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否则视为违约;乙方送货到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应指派专人验收,甲方若有异议,在收到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签订后每批次货物发货前均需预付该批货物15%的定金,自首批供货并现场验收之日起,货款每90天为一个结算批次,甲方需在每个结算批次到期后3天内付本批次货款的30%,甲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所有货款;乙方应提供有关供货产品处产品检验报告、技术手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证件;因乙方延迟交货的乙方按每延迟交货一日延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甲方结清欠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委托订货人及指定收货人的书面委托书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方提交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鄂丽娜(身份证号码:152104198308271248)负责下单、收货、验货、对账结算等事宜。乙方向甲方提交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王楠(身份证号码:370881199004214417)为我单位唯一代理人,签署文件和处理相关一切事物。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2014年PE燃气管第一批订单,到货地点为海拉尔、满洲里两地卸货,并载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及联系人及电话等详细信息,该批订单货物价款为248060.28元;原告收到该订单并加盖印章后又提交给了被告。2014年6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转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账户货款10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郑恩国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郑恩国承运原告的PE燃气管材,车辆牌号为黑BL39**号,装货地点为曲阜,卸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装货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卸货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前,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运费为17100元等。该协议签订后当天,郑恩国即为原告承运2014年6月27日编号为XOUT002414、XOUT002415的销售出库单载明的PE燃气管材,货物价款合计为364904.28元;在被告方收到该批货物并验收后,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郑恩国17100元运费。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2014年PE燃气管第二批订单,到货地点为海拉尔、满洲里、扎兰屯叁地卸货,并载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及联系人及电话等详细信息;PE燃气管第二批订单货物价款为2986985.76元;原告收到该订单并加盖印章后又提交给了被告。2014年7月7日、7月10日编号为XOUT002434、XOUT002435、XOUT002443的原告销售出库单载明的PE燃气管材,原告分别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方收到该批货物后并验收。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分别为03337334、03337335、03337336的增值税发票3张,购货单位名称均为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16844.00元、297598.08元、346186.56元;根据被告业务员鄂丽娜的要求(鄂丽娜与王楠通过电信联系),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3337337的增值税发票1张,购货单位名称为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金额为248060.28元;以上4张发票总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价款为1008688.92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转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账户货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第二批订单货物价款及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第一批订单货物价款合计为3235046.04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供货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定金485256.91元。因被告两次支付给原告的定金合计20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定金485256.91元,原告未再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贵公司于2014年与我公司签订《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供货合同》,我公司分别于6月23日、7月22日共支付贵方预付款20万元整,应收的货物至今尚未交货,请于收到本催货函一周内到货,如不到货,按贵方违约处理。2014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函:我公司已多次与贵公司联系,并于2014年7月31日给贵公司发出催货函,至今已超过一周,贵公司仍拒不发货,相关人员不接电话,不给反馈,现已严重影响我公司工程进度,造成很大经济损失,鉴于此种情况,我公司决定终止合同,并保留起诉贵公司合同违约的权利。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答复如下:由于贵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完尽义务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你方决定终止合同,我公司同意;请贵公司尽快与我公司办理货款结算。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燃气用埋地聚乙烯管材供货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贵公司,但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款支付给我公司;至今贵公司欠我公司合同款813382.96元;现合同规定的结算日期已到,我公司向贵公司出具催款函,希望贵公司接到此函后,2014年11月30日前电汇还款,支付本批结欠货款304014.88元。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货款结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8688.92元及违约金。审理中,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2014年6月20日呼伦贝尔昆仑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呼伦贝尔市海拉尔燃气管道工程(非开挖顶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付款发生合同签订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作为工程启动金,工程总价款按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工程量达到70%时,甲方结算到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付至100%工程款;由于乙方材料设备原因,影响交工工期,按每延迟交工一天,赔偿甲方3万元等。2014年9月23日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9838.69元。2015年1月15日呼伦贝尔昆仑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总价款380万元,乙方延迟74天交工致使甲方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赔偿甲方人民币222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最终赔偿120万元,此款从应付乙方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工程价款为260元,甲方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给付等。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呼伦贝尔昆仑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60万元。另查明,根据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页显示:内蒙古晟丰集团先后在呼伦贝尔成立了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晟丰资产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公司、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扎兰屯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等五家独立运营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的第一批订单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0万元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出库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根据原告与郑恩国签订的运输协议及原告支付给郑恩国运费的时间,可以认定该批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的时间是2014年7月3日前,没有超过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一批货品提交订单后10日内到货”;被告的第二批订单时间是2014年7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二批货物定金10万元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出库时间是2014年7月7日、7月10日,该批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的最后时间应是2014年7月15日前后,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合同签订后每批次货物发货前均需预付该批货物15%的定金”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第二批部分货物亦没有超过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从第二批货品起应提前15天向乙方提交书面正式订单……乙方在15天内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即第一批、第二批货物原告均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迟延交货之说;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及到货时间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乙方送货到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应即指派专人验收……甲方若有异议,在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向原告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提交产品检测报告不符、不全之说。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将价款1008688.92元的产品按时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的PE燃气管第一批、第二批货物价款合计3235046.04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合同签订后每批次货物发货前均需预付该批货物15%的定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定金485256.91元,但是被告两次支付给原告定金共计20万元,远远没有达到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金485256.91元;原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3项“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甲方结清欠款”的约定,原告暂停向被告供货,符合合同约定,亦是原告在合法范围内自我保护其权益。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违约,反而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定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亦同意终止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被告应付款之日2014年12月30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提起的反诉,认为因反诉被告迟延交货、未及时发货,严重影响其与呼伦贝尔昆仑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使工期延后74天,造成反诉原告向呼伦贝尔昆仑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的违约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主张,该行为系反诉原告与呼伦贝尔昆仑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经司法部门依法认定,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签订的《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材供货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8688.9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欠款额808688.92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7元,由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600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人民陪审员  梁玉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