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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玉国诉被告张洪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国,张洪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冯玉国。被告:张洪海。原告冯玉国诉被告张洪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国、被告张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国诉称,2014年11月20日,邓某称其购买塑钢门窗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为5400元,由被告张洪海担保。后邓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离开其住处,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张洪海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借款30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为证明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2份,证明邓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2015年5月12日被告书面承诺愿代邓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洪海辩称,对邓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本人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应先向借款人邓某索要,无法联系借款人后方同意代为偿还借款。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告冯玉国给邓某借款30000元,由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玉国现金叁万元(3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之日起贰年。到期连本带息为35400元整,借款人邓某”。被告张洪海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洪海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邓某借冯玉国30000元,到2015年8月中旬,由我张洪海连本带息全权负责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代邓某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人邓某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有邓某书写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洪海在借款人邓某出具的欠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向原告书面承诺愿代为偿还,该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邓某在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张洪海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海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邓某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海给付原告冯玉国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洪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邓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张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 志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古丽努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