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坚银与余姚市梨洲街道雁湖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坚银,余姚市梨洲街道雁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坚银。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雁湖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毛金钟。委托代理人:杨浩。上诉人蒋坚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初,余姚市梨洲街道雁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雁湖村村委会)因需要搭建钢棚,要求蒋坚银为其在村委会搭建钢棚,搭建费用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2013年9月10日,蒋坚银在搭建钢棚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并即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蒋坚银双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后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入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蒋坚银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8561.30元,蒋坚银在余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己经实际报销医疗费金额为29791.92元。2015年3月1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蒋坚银的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蒋坚银因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审另查明:蒋坚银从雁湖村村委会共计领取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35091.38元。蒋坚银的损失为医疗费485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401.7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874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5693.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蒋坚银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雁湖村村委会赔偿蒋坚银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81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462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6930元。原审审理中,蒋坚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雁湖村村委会赔偿医疗费485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81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874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2755.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91.38元后,雁湖村村委会承担90%的赔偿责任。雁湖村村委会在原审中辩称:蒋坚银系本村村民,在搭建钢棚过程中自己不小心受伤,雁湖村村委会也已支付了相关费用,蒋坚银系农村人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诉状中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蒋坚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雁湖村村委会因搭建钢棚,将工程交给没资质的蒋坚银承建,工程结算具体按照每平方米80元进行计算,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蒋坚银在工作中受伤自身未尽到注意谨慎的义务,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雁湖村村委会将搭建钢棚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蒋坚银,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蒋坚银自负70%的民事责任,雁湖村村委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蒋坚银共计损失135693.05元的30%即40707.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42207.92元,扣除雁湖村村委会已支付的35091.38元,实际雁湖村村委会尚需支付蒋坚银7116.5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雁湖村村委会赔偿蒋坚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135693.05元的30%即为40707.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为42207.92元,扣除雁湖村村委会已经支付蒋坚银的各项费用35091.38元,雁湖村村委会实际尚需支付蒋坚银款7116.54元;二、驳回蒋坚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蒋坚银负担1404元,雁湖村村委会负担25元。宣判后,蒋坚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关系,仅是按照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结算搭建钢棚的工钱。双方最初对于彼此之间的关系并未明确约定,也没有签订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注意事项及安全防护措施等,雁湖村村委会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由蒋坚银承担大部分责任是不公平的。2.蒋坚银从2009年开始在村里经营非机动车修理店至今,靠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虽然营业执照因没有及时年检过期,但蒋坚银居住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应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雁湖村村委会辩称:雁湖村村委会将搭建钢棚工程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发包给蒋坚银承揽,雁湖村村委会亦与蒋坚银按此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蒋坚银系农村户籍人员,蒋坚银的修理店早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自动歇业,蒋坚银主张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蒋坚银向本院提供分别署名为鲍某某、朱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蒋坚银的收入来源于非农。经质证,雁湖村村委会认为鲍某某、朱某某身份存疑,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为证人证言,而鲍某某、朱某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蒋坚银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鲍某出庭作证,鲍某陈述2009年蒋坚银在村里开了一家电瓶车修理店,并在蒋坚银脚受伤以后没有开了,对于该电瓶车修理店是否有营业执照,其表示不清楚。经质证,蒋坚银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其从2009年开始主要生活来源为开店收入;雁湖村村委会认为2009年以后蒋坚银就已经没有营业执照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蒋坚银主张其在雁湖村经营电瓶车修理店,主要收入来源于此,但无法提供2009年12月31日以后电瓶车修理店的营业执照,在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蒋坚银关于其收入来源于经营非机动车修理店的主张,难以支持。雁湖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蒋坚银在原审中的陈述其按照每平方米80元与雁湖村村委会结算搭建涉案钢棚的费用,双方之间显然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审以此法律关系为基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的责任比例合理合法。蒋坚银主张其与雁湖村村委会并非承揽关系并要求雁湖村村委会承担9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坚银系农业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而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系非农收入,故其要求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于法不符,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蒋坚银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蒋坚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