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乐诚针织有限公司、江阴市袜欣针织有限公司、江苏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建江、李兵、李浩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787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健,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被告江阴市乐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云顾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徐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江阴市袜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夏尧桥1号-8。法定代表人曹一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黄山路288号1802室。法定代表人王银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建江。被告李兵。被告李浩杨。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贸易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乐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诚公司)、江阴市袜欣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袜欣公司)、江苏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陈建江、李兵、李浩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乐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徐兴,被告李浩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袜欣公司、君安公司、陈建江、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贸易公司诉称,原告出售并交付标的物予被告乐诚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CC14050040ABX的《买卖合同》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付款方式为被告乐诚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给付,共计24期,第1-8期价款为75000元,第9-16期价款为65000元,第17-22期价款为55000元,第23期价款为50000元。被告袜欣公司、君安公司、陈建江、李兵、李浩杨作为被告乐诚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乐诚公司交付上述标的物后,被告乐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第1-10期价款共计730000元,已到期第11-12期价款1300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第13-24期价款共计640000元亦未支付。被告乐诚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价款未付。嗣后原告至现场查看得知,被告乐诚公司经营十分困难,置原告债权于非常危险地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诚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CC14050040ABX的《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共计520000元(已扣除保证金250000元);2、被告乐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价款5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为5698元);3、被告袜欣公司、君安公司、陈建江、李兵、李浩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仲利贸易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乐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乐诚公司交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袜欣公司、君安公司、陈建江、李兵、李浩杨对被告乐诚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乐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浩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乐诚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本金认可,但违约金不认可,本金其将逐步支付。被告乐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李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保证书》中“李兵”的签字并非被告李兵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乐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李兵未到庭,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蒋徐兴也无法代理。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其他内容无法确认。被告李浩杨对被告乐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授权委托书是被告李兵所签,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浩杨辩称,认可52万元的欠款金额,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情况,减免违约金等。被告李浩杨未提供证据。被告袜欣公司、君安公司、陈建江、李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乐诚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系为证明被告李兵未在《保证书》中签字,但该事实应由被告李兵进行举证,现被告李兵并未到庭,而被告乐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徐兴作为个人,其与被告李兵并无近亲属关系,故其无权作为被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仲利贸易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乐诚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一份合同号为CC14050040ABX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弘飞全涤半边绒62500kg;标的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000元(含税),乙方应按约分期支付:第1-8期每期价款为75000元,第9-16期每期价款为65000元,第17-22期每期价款为55000元,第23期价款为50000元,第24期价款为0元。第一期价款给付日为2014年6月21日,各期价款给付日为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期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在乙方未付清标的物价款前,甲方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乙方未能依约支付前述款项、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违约金。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甲方有权请求乙方支付到期、未到期全部价款及迟延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同日,被告袜欣公司、君安公司、陈建江、李兵、李浩杨向原告仲利贸易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同意就仲利贸易公司与乐诚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CC14050040ABX的《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乐诚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乐诚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价款、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限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乐诚公司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仲利贸易公司支付价款和费用时,仲利贸易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支付乐诚公司应付的全部价款和计至保证人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延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日,仲利贸易公司向乐诚公司交付标的物,乐诚公司向仲利贸易公司出具一份《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根据仲利贸易公司作为出卖人,乐诚公司作为买受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C14050040ABX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已对该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上述《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乐诚公司支付了第1-10期共计730000元价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出现违约。原告仲利贸易公司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仲利贸易公司自述被告乐诚公司全部未付价款为770000元,但扣除被告乐诚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50000元,故其本案中主张的全部未付价款为520000元,并明确对于主张的违约金是按剩余全部未付价款5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违约金为5698元,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贸易公司与被告乐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在原告仲利贸易公司按约向被告乐诚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乐诚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仲利贸易公司要求被告乐诚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仲利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698元,本院认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放弃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袜欣公司、君安公司、陈建江、李兵、李浩杨向原告仲利贸易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在被告乐诚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时,其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乐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袜欣公司、君安公司、陈建江、李兵、李浩杨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乐诚公司追偿。同时,被告袜欣公司、君安公司、陈建江、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乐诚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000元及违约金5698元。二、被告江阴市袜欣针织有限公司、江苏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建江、李兵、李浩杨应对被告江阴市乐诚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阴市乐诚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37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