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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耀祥与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祥,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陈耀祥,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现住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耀祥诉被告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曾挂靠被告注册的公司承接工程项目。2012年,被告承包吴川市黄坡工业园工程项目,由于资金周转有问题,向原告借款现金568000元,借款地点位于黄坡工业园,被告收款后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寻找各种原因不肯见面不接电话,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229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清归还借款本金568000元及利息454960元,本息共计10229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清承担。庭审时,原告主张利息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其向吴川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止。被告陈清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从2012年1月初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分多次向被告投入浩信管桩工地工程股份款,经两次汇总,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7日及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1月7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陈耀祥交来投入浩信管桩工地工程用款金额350000元整,股份投入。”,1月14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陈耀祥交来投入浩信管桩工地工程用款金额218000元整,股份投入。”,被告在上述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盖指模。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现借到陈耀祥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捌仟元正(568000元),月息按3%计算,还款时间定为2012年12月30日前,特立此证。被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本付息。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汇总收据金额并出具《借条》后,已将两份《收据》原件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收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1、2012年1月上旬,原向被告投入工程款共计568000元作为工程的股份投入,2012年10月10日,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568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原工程合作关系作了重新约定,原告向被告投入的568000元工程款性质已转换为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68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于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期内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故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陈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68000元及相应利息300661元(利息计算:以本金56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4年12月22日止)给原告陈耀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6.64元,由原告陈耀祥负担2112.64元,被告陈清负担1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生育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