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四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何元甲与周章春、皮世栋、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甲,周章春,皮世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四初字第887号原告何元甲,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湖北省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为平,湖北省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章春,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皮世栋,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代表人叶惠,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元甲与被告周章春、皮世栋、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才菊、龚德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胡为平,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章春、皮世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甲诉称:2014年1月8日16时许,原告何元甲驾驶鄂D441**号重型货车与停靠在路边由被告周章春驾驶的湘J738**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皮世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元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章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湘J73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何元甲要求上列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1096元。原告何元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何元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情况;何元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复印件、湖北省公安县城关渔场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有证驾驶并从事运输行业工作和自2013年始居住在城镇的情况;住院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表等共计10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驾驶的车辆相关信息情况;皮世栋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周章春的驾驶员资格、身份等信息查询表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系有证驾驶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及进行鉴定所交纳费用情况。被告周章春、皮世栋均未答辩,被告周章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皮世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湘J738**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辆系合法登记的情况;湘J738**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车辆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何元甲的诉请中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偏高,应依法核准;2、应提供湘J738**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资格证;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4、原告何元甲的误工时间太长,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数额太高,应依法核准。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章春、皮世栋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对原告何元甲提交的7项证据中的第1项中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虽有公司加盖公章,但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对第5项中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出异议,认为该查询单只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其它信息;对其余5项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何元甲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对被告皮世栋提交的2项证明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何元甲向本院提交的7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对第1项中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何元甲系机动车驾驶员,有驾驶证予以证实,该公司证明能够印证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对于第5项中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车辆信息查询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湘J738**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皮世栋,应予采信。对于其它5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5项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皮世栋向本院提交的2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16时许,原告何元甲驾驶鄂D441**号重型货车与停靠在路边由被告周章春驾驶的湘J738**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皮世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元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章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湘J73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约定每案有1000元绝对免赔额)各1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何元甲的伤情经湖北省荆州市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何元甲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另查明:湘J738**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皮世栋,被告周章春系被告皮世栋聘用驾驶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何元甲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章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之规定,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皮世栋系湘J738**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周章春系被告皮世栋聘用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周章春与被告皮世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湘J738**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应由被告周章春与被告皮世栋共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相关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章春与被告皮世栋共同对原告进行相关赔偿。原告何元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3385元:本院依据相关医疗机构的发票和用药明细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3、护理费1498元(住院1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核定;4、误工费52260元(136.09元×384天):原告何元甲系多处粉碎性骨折,本起事故发生后一直在治疗之中,其司法鉴定是在治疗终结之后所作,所以其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何元甲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并非鉴定机构所确定,所以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定;7、鉴定费800元:本院依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核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出50000元偏高,本院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指导意见酌定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的数额偏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核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的没有证据证实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上列各项损失合计142047元(33385元+1900元+1498元+52260元+500元+49704元+80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元甲赔偿11596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8元+误工费5226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额26085元(142047元-115962元=260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元甲6921.22元{[(26085元-绝对免赔额1000元-鉴定费800元)-(26085元-绝对免赔额1000元-鉴定费800元)×5%]×30%(次要责任)};余额3014.25元(1000元+800元+1214.25元),由被告周章春、皮世栋共同连带赔偿原告904.27元(3014.25元×30%),由原告何元甲自行承担2109.97元(3014.2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条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元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周章春、皮世栋连带赔偿904.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96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21.22元,两险合计人民币122883.22元;驳回原告何元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何元甲承担1855元,被告周章春、皮世栋共同承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汉军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春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