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车武松与邹保明确认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武松,邹保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武松。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保明。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武松与被上诉人邹保明确认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车武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健、被上诉人邹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邹保明诉称:原告听了被告介绍蓝灵学校效益好、能赚钱后,便动心购买其股份。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牛区蓝灵学校车武松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00000元转让费,接管了被告在蓝灵学校中占有的股份,并参与经营。2014年7月21日原告才得知该学校即将被拆迁之事。后经核实,拆迁公告早在2012年8月份就在该校公告栏张贴了,该所在地王书记亲自告知被告拆迁事宜。被告明知学校将要被拆迁,为了转嫁其损失,采取隐瞒拆迁重大事实,引诱、欺骗原告,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和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金牛区蓝灵学校车武松股份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1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协议约定的2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被告车武松辩称:《金牛区蓝灵学校车武松股份转让协议》不具有撤销的法定事由,不应当被撤销。该协议除斥期限已满,原告丧失撤销权。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转让款,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力。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邹保明与被告车武松均系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街道居民,系隔壁邻居。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称其投资学校过多,尤其蓝灵学校收益和前景很好,但资金周转不开,欲把自己拥有的蓝灵学校的股份转让出去,并动员原告收购其股份。原告看中该校良好的效益以及良好的发展前景,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在霍邱县夏店镇街道被告家中签订了《金牛区蓝灵学校车武松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邹保明)经过考察认证决定接受蓝灵学校车武松五分之一股份,该股份做价110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2月25日之前一切债务与纠纷与乙方无关,均有甲方(车武松)负责承担,2013年2月25日后,学校的收费用,均有乙方负责与其他股份结算;剩余1000000元与2013年4月8日前付清,该款项依甲方收条为准;若乙方在2013年4月8日前未付清,剩余款项,乙方的定金100000元归甲方所有,概不退还;若甲方因其他原因不愿转让本股份,退还乙方定金100000元,并赔偿乙方200000元;甲方保证该五分之一股份与原法人无关,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从蓝灵学校领取本应由原告领取的该学期红利150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400000元;2013年4月5日在被告家中,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450000元。至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1100000元。按协议约定,理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正式收款收据。原、被告为了方便,原告便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书的右上角空白处注明“此款已付清”,被告便在“此款已付清”后面签署“车武松”三个字及车武松身份证号码。原告付清转让费后,又请该校的其他股东裴松、卞志浩和卞士辉在原告持有的该协议左下角签名见证,以示得到其他股东认可。又查明:原告付清1100000元转让费后,接管了被告在学校中持有的股份,并参与经营、出资添置塑胶操场及教学教具等设备。2014年7月21日原告首次得知该学校即将被拆迁之事,得知拆迁公告早在2012年8月份就在该校公告栏张贴了。2012年8月8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在蓝灵学校公告栏张贴(2012)第43号公告。2012年8月8日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侯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社区四处张贴(2012)第43号公告。原告知道学校既将被拆迁之事后,便行使撤销权。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金牛区蓝灵学校车武松股份转让协议》等。再查明:原告接收被告在学校中的股份后,每学期红利(收益)是150000元,原告共有四个学期的收益计6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蓝灵学校彻底关门停业、拆迁。蓝灵学校被拆迁后,在校学生被分流到其他学校。因蓝灵学校拆迁,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局对授课老师给予了相应补助。成都市金牛区侯家村委会承诺给蓝灵学校拆迁补助款460000元,但至今未兑现。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8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张贴在该辖区内的拆迁公告,尤其是张贴在蓝灵学校校门口的学校公告栏内的拆迁公告,作为蓝灵学校股东之一、在蓝灵学校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的被告不可能视而不见,被告应该知道蓝灵学校即将被拆迁的这一重大事实。原告之所以愿意接受被告在蓝灵学校的股份,主要是听取了被告对蓝灵学校的介绍,看中蓝灵学校良好的收益和良好的发展前景。被告明知蓝灵学校即将被拆迁的事实却事先不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可见,被告有欺诈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如果原告事先知道蓝灵学校即将被拆迁的事实,原告应该不会签订转让协议。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不知道蓝灵学校即将被拆迁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此行为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此行为属可变更或者撤销情形。2014年7月21日原告首次知道蓝灵学校即将被拆迁的事实后,即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原告未丧失撤销权。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被撤销后,被告因协议取得的转让费110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协议被撤销后,原告因协议取得的四个学期收益计60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该收益可在被告返还转让费中扣除。即:被告实际应当返还给原告转让费为500000元(1100000元-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被告不存在其他原因不愿转让其股份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协议约定的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资购买塑胶跑道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书的右上角注明“此款已付清车武松”和笔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已收到转让费1100000元。因此,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支付转让费1100000元的意见,显属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至今未收到因蓝灵学校拆迁而给予补助款,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可能得到拆迁补助款的意见,显属不公,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有拆迁补助款,此款应属被告享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邹保明与被告车武松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金牛区蓝灵学校车武松股份转让协议》;二、被告车武松返还原告邹保明转让费1100000元;三、原告邹保明退还被告车武松因该股份分得红利600000元;四、驳回原告邹保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比除后,被告车武松返还原告邹保明转让费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车武松负担11000元,原告邹保明负担64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车武松负担。车武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一审认定合同签订于霍邱县且邹保明没有到学校考察,及上诉人主动将学校卖给邹保明的事实错误,无证据支持。转让合同明确写明被上诉人系到蓝灵学校考察认证后方签订协议的。2、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3、《金牛区蓝灵学校车武松股份转让协议》不具有撤销的法定事由,不应被撤销。蓝灵学校的情况,被上诉人在考察时已有所了解,上诉人只是股东,不是日常的经营者,并不知晓学校租用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4、被上诉人行使协议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满,已丧失撤销权。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3月初进驻学校,对学校实际控制和管理,既然公告于2014年尚存,被上诉人进驻学校之时公告也存在,被上诉人也应推定为对拆迁一事是知晓的,但其到2014年10月13日方才行使撤销权,早已超过除斥期间。5、诉讼费分摊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邹保明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成都市某茶馆,并非在霍邱县夏店镇街道上诉人家中,是主观编造的谎言,无任何证据支持。2、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去过蓝灵学校考察是错误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去学校做过考察,被上诉人通过卞士辉的证言证明了签订协议时未去过成都市,当然没有去学校考察过。3、上诉人在转让蓝灵学校股权时已知晓该校将被拆迁的事实,在转让股权时故意隐瞒,构成欺诈。4、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这一点已在一审中查明。5、被上诉人是2014年7月21日才接到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局关于蓝灵学校停办的通知书,此时才知道蓝灵学校所在的土地被征收拆迁,至2014年10月13日行使撤销权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7、诉讼费的收取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上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车武松申请证人陶明军出庭作证,意在证明:1、车武松转让股权的原因不是因为学校将被拆迁;2、邹保明经常去成都看亲戚,从考察到起草协议,邹保明在成都有一两个月时间;3、车武松文化程度低、不识字,不存在欺诈心机。被上诉人认可陶明军证言的真实性,但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陶明军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邹保明与车武松均系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街道居民,系隔壁邻居。车武松原系成都市金牛区蓝灵学校股东,2013年春节期间,车武松与邹保明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百盛堂茶楼磋商蓝灵学校股权转让事宜,由陶明军负责起草了《金牛区蓝灵学校车武松股份转让协议》并当场向二人宣读协议的内容,2013年3月11日邹保明、车武松签订了《金牛区蓝灵学校车武松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邹保明)经过考察认证决定接受蓝灵学校车武松五分之一股份,该股份做价110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2月25日之前一切债务与纠纷与乙方无关,均有甲方(车武松)负责承担,2013年2月25日后,学校的收费用,均有乙方负责与其他股份结算;剩余1000000元与2013年4月8日前付清,该款项依甲方收条为准;若乙方在2013年4月8日前未付清,剩余款项,乙方的定金100000元归甲方所有,概不退还;若甲方因其他原因不愿转让本股份,退还乙方定金100000元,并赔偿乙方200000元;甲方保证该五分之一股份与原法人无关,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审中查明邹保明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1100000元,二审予以确认。邹保明付清1100000元转让费后,接管了被告在学校中持有的股份,并参与经营、出资添置塑胶操场及教学教具等设备。邹保明接收车武松在学校中的股份后,每学期红利(收益)是150000元,原告共取得四个学期的收益计600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8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在蓝灵学校公告栏张贴(2012)第43号公告,告知蓝灵学校所租用的土地被列入拆迁征地范围,2012年8月8日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侯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社区四处张贴(2012)第43号公告。2014年7月21日金牛区教育局向蓝灵学校下发《金牛区教育局关于蓝灵学校停办的通知书》,告知该校属于征后实施工作范围,要求接通知后立即做好学校停办工作。2014年12月30日蓝灵学校彻底关门停业、拆迁。蓝灵学校被拆迁后,在校学生被分流到其他学校。因蓝灵学校拆迁,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局对授课老师给予了相应补助,成都市金牛区侯家村委会承诺给蓝灵学校拆迁补助款460000元,但至今未兑现。邹保明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车武松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金牛区蓝灵学校车武松股份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车武松在与被上诉人邹保明签订《金牛区蓝灵学校车武松股份转让协议》时是否有欺诈、胁迫等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被上诉人邹保明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关于焦点一,邹保明认为合同属可撤销的理由是车武松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蓝灵学校被列入拆迁征地的范围,且车武松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导致邹保明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首先,关于车武松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晓蓝灵学校已被列入征地拆迁的范围。结合一审证据和二审庭审调查,2012年8月8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在蓝灵学校门口的公告栏内张贴成都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43号征收土地公告,当时车武松是蓝灵学校的股东且负责学校食堂的后勤管理,这一公告直至一审法院2014年调取证据时仍有残留痕迹,从常理推断,车武松应当知晓学校被列入拆迁征地范围这一事实。其次,在推定车武松知晓学校被列入拆迁征地范围的事实基础上,关于其是否在签订协议时向邹保明刻意隐瞒该事实进而导致邹保明在对拆迁一事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本案有以下几点事实可以认定:1、邹保明曾不止一次去过成都拜访陶明军的父亲,陶明军系本案转让协议的起草者,也系蓝灵学校原股东;2、本案股份转让协议起草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百盛堂茶楼,股份转让协议中第一项明确载明邹保明系经过考察认证后决定接受蓝灵学校车武松的五分之一股份,且陶明军于二审庭审中证明将协议内容向双方宣读;3、起草协议当时蓝灵学校公告栏内的上述43号公告没有被去除,且直至一审审理期间,该公告仍有残留;4、邹保明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茶楼起草协议过程中问过车武松学校会不会被拆迁,车武松回答三年内不会拆迁。综合以上事实分析得出,邹保明不止一次去过成都市,并在签订协议前对蓝灵学校的情况进行了考察认证,签订协议过程中邹保明就学校被纳入拆迁范围一事向询问车武松。故邹保明称车武松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蓝灵学校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导致其在对拆迁一事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与上述几点事实相矛盾。再次,从2012年8月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2012)第43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以及《关于蓝灵学校租用房屋及土地的协议变更》内容看,公告中确认了拆迁的范围,但并未明确拆迁的具体时间,作为蓝灵学校股东之一的车武松亦不能确定学校何时会被拆迁。从该公告张贴之后蓝灵学校于2012年12月26日仍然与出租人成都金桥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将年租金从原29万元提高至49万元,并将租赁期延至2022年12月31日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蓝灵学校的教学行为是连续的,并未受到该公告的影响,故不能认定车武松有认为学校即将拆迁无法继续经营而通过出卖股权转嫁风险的故意。关于焦点二,邹保明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通过上述关于焦点一的论述,邹保明在起草协议当时或之前进行考察时即已了解到学校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是2013年3月11日,至邹保明起诉时的2014年10月13日,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因邹保明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晓蓝灵学校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只是不知道拆迁的具体时间,而拆迁的具体时间车武松也无法确定,邹保明称因车武松的故意隐瞒行为导致其直至2014年7月21日才知晓学校将被拆迁与客观事实不符,另邹保明行使合同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基于对交易安全和稳定性的保护,不应撤销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车武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邹保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鉴定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合计42800元,由被上诉人邹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