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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戴尔有限公司因与赵侠、宋桔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尔有限公司,赵侠,宋桔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金尚路2388号。法定代表人AmitMidha,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侠,男,1952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桔桔,女,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戴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侠、宋桔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管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签署确认上诉人报价单,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随后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并于7月16日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也预先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已于2014年7月30日前履行完毕。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购买意向、订立合同、乃至合同履行完毕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仍未颁布实施。且颁布实施后,也不应溯及既往。故本案根本无法适用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而根据1992年民诉适用意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对其格式条款中管辖协议的内容进行合理提示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说法,无任何法律依据。在双方明确约定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管辖权应当适用约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管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双方约定的上诉人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格式条款,未对其格式条款中管辖协议的内容进行合理提示为由,不接受管辖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惠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