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彭增洋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增洋,饶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773号原告彭增洋,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刘桂芹,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林,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昊,男。原告彭增洋与被告饶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增洋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增洋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15分,被告饶林驾驶沪B8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联友路纪鹤路北约50处,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饶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沪B8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7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饶林赔偿。被告饶林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8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原告修复受损牙齿所用材质过好,医疗费过高,仅认可4,000元;认可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交通费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衣物损、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支出医疗费10,869.7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增洋因交通事故致XXXXXXX冠折,面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事发时,沪B8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报告、律师代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B8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饶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饶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4、误工费,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及其伤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0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情未构成相应的伤残等级,考虑到其受伤部位主要在牙齿,而该部位的伤情恢复速度较慢且具有一定的不可逆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物损费(指车辆维修费),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物损费(指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物损费200元;10、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69.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9,96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医疗费869.7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36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饶林赔偿。被告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增洋19,9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增洋4,369.70元,合计24,329.70元;二、被告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增洋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29元,由被告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