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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志勇,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下半年相识并结婚,至今已有28年时间,育有二女一男,两女已成交,儿子尚未结婚。被告自嫁到原告家,一贯生性极坏,不孝敬父母,不和他人友好,专讲混账话,制造家庭矛盾。1994年正月初五,因无故���掉原告母亲的过年豆腐,而任性弃子外出一年多。1995年,经人调解和好,而1996年又外出。1997年又经人调解和好,1999年又外出。期间分分合合无数次,原告一直忍耐。2009年,被告又甩掉原告的被告、烧掉原告的衣服、抛掉原告的大米油盐,不许原告回家门,迫使原告睡楼梯踏步,睡田埂。2012年上半年,被告又自作主张,两人分楼而睡,原告睡二楼,被告睡一楼,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力达煤矿挖窑,被告又闹到煤矿里头。2015年农历七月十四日,被告又故意惹出事端,无故谩骂原告,原告并未理睬,突然,被告拿起菜刀朝原告砍来,我奋力逃脱,到村委会报案。综上,原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格适格的事实;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原、被告财产及债务情况;夫妻关系的情况及现状;4、安平镇路馆村村支书吴应兵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被告分居生活很久了;有共同财产房子一栋,位于安平镇路馆村;2015年农历7月14日,原、被告之间大吵了一架;5、针对证人吴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吵了几十年了;被告不孝敬老人,谩骂原告母亲;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6、针对证人吴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农历7月14日,原、被告的吵架情况;原、被告分居有三年;原、被告之间吵架已有几十年了。对原告龙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甲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结婚时间有28年时间,生育了两女一男,两个女儿已经成家,儿子也成年了。关于原告起诉的一些事实,都是两夫妻平常的一些家庭琐事与矛盾,且这是原、被告没有做到互相忍让和理解导致的,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婚前亦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结婚后,也建立了共同的房产。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病历记录一份五张,拟证明:被告为了和原告一起建��家庭,于2009年12月务工时受伤,被告因此失去了部分劳动能力。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龙某甲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龙某甲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吴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被告吴某甲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被告吴某甲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其主观性较大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进行认定;二、关于被告吴某甲���交的证据。因原告龙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采信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于1987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大女儿龙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二女儿龙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龙某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以及性格差异积累了一些矛盾,两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7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涟源市安平镇路馆村建有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两人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育有两女一子,并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了一些分歧与矛盾,且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维系,但本院认为,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努力改正自己性格上的缺点,多为家庭着想,原告多疼爱、珍惜被告,被告多理解、宽容原告,两人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汉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