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钢与吴茂、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钢,吴茂,李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吴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炜,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吴茂,男,汉族。被告李小玲,女,汉族。原告吴钢诉被告吴茂、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讼。被告吴茂、李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钢诉称,被告吴茂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吴钢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后还款100万元。2015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吴茂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资金利息,支付原告借款资金利息200000元,并向原告吴钢出具新的借据,证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70万元。现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争议,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茂支付原告吴钢欠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茂、李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茂、李小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吴钢与被告吴茂系兄弟关系。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吴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茂分别借款50万元与200万元,共计250万元。此后,被告吴茂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吴钢与被告吴茂达成合意,结算此前的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吴茂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书面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与50万元。庭审中,原告吴茂称120万元借条形成原因系200万元借款偿还了100万元后,计算了出借之日至出具借条之日间的借款利息20万元,合并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5日,被告吴茂向原告吴钢出具了补充约定,承诺前述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吴茂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转账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茂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吴钢借款250万元,此后又偿还了100万元,还余15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共同协商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吴茂尚欠吴钢借款17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万元。20万元利息所对应的借期利率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吴茂向原告吴钢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2015年5月5日,被告吴茂出具了补充协议同意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借条的补充约定,应当有效。原告吴钢以此主张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玲、吴茂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时双方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吴茂、李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茂、李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钢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6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为20万元;2015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吴茂、李小玲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淳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