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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敏玲与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玲,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王敏玲。委托代理人王宪厂,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皇甫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友,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玲与被告山东华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玲委托代理人王宪厂,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玲诉称,原告于1979年10月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源煤矿责任公司工作,任洗选厂工至2003年7月16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源煤矿责任公司宣告破产,原告突然被被告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82元;2、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480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原告系新汶矿业集团张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3年12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与张庄煤矿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为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新汶矿业集团张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张庄煤矿)职工。张庄煤矿因资源枯竭,按照国家政策,于2003年7月16日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同年12月19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泰民三破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张庄煤矿破产程序,2004年7月6日张庄煤矿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03年7月经张庄煤矿申报,原告被批准退休,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安置费,诉至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66号决定书,因原告申请超出仲裁时效,决定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华源公司是于2004年4月13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退休证一份,证明张庄煤矿办理退休手续,由此成立的被告应承担张庄煤矿的权利义务,被告主体适格;2、存折一份,证明破产后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主体适格;3、中办发(2000)11号文一份,证明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由中央财政拨付。经质证,被告认为,1、退休证上明确载明退休时申报单位系张庄煤矿,并非被告,与被告无关联性;2、对存折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被告发放的工资;3、中办发(2000)11号文明确规定费用发放主体并非是被告。再查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中规定,资源枯竭矿山实施关闭破产在职职工安置:1、关闭破产矿山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男55周岁,女45周岁)退休的政策。其中,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可提前10年(男50周岁,女40周岁)退休。凡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发放标准按规定适当扣减。2、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且距提前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实行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将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而由社区管理机构比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退休证、存折、中办发(2000)11号文、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指定成立清算组函、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庄煤矿因资源枯竭,按照国家政策,实施关闭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属于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后产生的职工安置补偿纠纷,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均属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应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益,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的条件符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中办发(2000)11号文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实施关闭破产在职职工安置规定。原告提供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银行存折、退休证能够证实原告已按中办发(2000)11号文进行了安置,且其提交的银行存折无法证明发放单位系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安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庄煤矿于2004年7月6日被注销,主体已不存在,被告华源公司系2004年4月13日成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张庄煤矿不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迎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