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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干平与黄向阳、深圳瑞克迪斯家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干平,黄向阳,深圳瑞克迪斯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周干平委托代理人梁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向阳被告深圳瑞克迪斯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法定代表人黄向阳。上列原告周干平诉被告黄向阳、深圳瑞克迪斯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迪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莉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向阳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6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双方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黄向阳承担。被告瑞克迪斯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黄向阳将房产(即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四联村隆盛花园26栋6B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1949**号)抵押给原告,抵押价值120万元,原告享有优先抵押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向阳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向阳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2、被告黄向阳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月15600元计算);3、被告黄向阳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次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4、原告对被告黄向阳抵押房产(即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四联村隆盛花园26栋6B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1949**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5、被告瑞克迪斯公司对被告黄向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向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乙方未还清全部借款的即属逾期,逾期期间乙方自愿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15600元,上述费用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自愿提供其名下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若乙方转移财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欠款及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借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置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乙方愿以个人财产优先偿还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黄向阳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向阳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四联村的隆盛花园26栋6B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1949**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瑞克迪斯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载明:被告瑞克迪斯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不论其它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人承诺对此不提出任何抗辩”。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进跃转账120万元至被告黄向阳指定的被告瑞克迪斯公司账户。2014年12月9日,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曾向原告清偿过任何款项。此外,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6万元,其中2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4万元于原告收到本案诉请的本息及费用等3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证、《不可撤销保证书》、股东会决议、委托付款书、划款委托书、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向阳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黄向阳未依约还款,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月利率1.3%(月利息15600元÷借款本金12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可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没有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为追讨涉案借款提起本案诉讼而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作为违约方的被告黄向阳承担,关于律师费金额,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2万元应为签订合同时支付,该2万元属可确定会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约定于原告实际获得诉请款项后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该笔律师费是否发生属于未来不确定事实,对该笔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以被告黄向阳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且该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黄向阳不履行债务时,可要求以处分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瑞克迪斯公司自愿为被告黄向阳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黄向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瑞克迪斯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既有被告黄向阳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瑞克迪斯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上述任何一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被告瑞克迪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向阳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干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干平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原告周干平就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被告黄向阳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即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四联村的隆盛花园26栋6B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1949**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深圳瑞克迪斯家私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被告黄向阳的债务向原告周干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瑞克迪斯家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向阳追偿;五、驳回原告周干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73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4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6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