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魏来娣与曹海荣、姚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来娣,曹海荣,姚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魏来娣。委托代理人陆燕萍,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海荣。被告姚维琴。原告魏来娣与被告曹海荣、姚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荣、姚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来娣诉称,曹海荣因做装修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自2014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期间共向其借款24万元。2014年12月19日,因曹海荣资金紧张无法及时归还借款,其与曹海荣协商后以20万元一次性了结借款,对此曹海荣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此后,曹海荣经催讨仍未还款。另外,曹海荣与姚维琴系夫妻关系,上述24万元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1、判令被告曹海荣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姚维琴对被告曹海荣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海荣、姚维琴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曹海荣出具《借条》,载明曹海荣于2014年4月1日向魏来娣借到6万元现金,定于同年4月30日归还;当天,曹海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6万元借款。2014年6月20日,曹海荣出具《借条》,载明向魏来娣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当天曹海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2万元借款。2014年6月23日,曹海荣出具《借条》,载明向魏来娣借款1万元,当天曹海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1万元借款。2014年8月19日,曹海荣出具《借条》,载明向魏来娣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当天曹海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4万元借款。2014年9月29日,曹海荣出具《借条》,载明向魏来娣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1月8日;当天曹海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3万元借款。2014年9月29日,曹海荣出具《借条》,载明向魏来娣借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0月10日;当天曹海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2万元借款。2014年11月16日,曹海荣出具《借条》,载明向魏来娣借款5万元;当天曹海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5万元借款。2014年11月17日,曹海荣出具《借条》,载明向魏来娣借款1万元,一周后还款。2014年12月19日,曹海荣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本人曹海荣向魏来娣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所以我以建筑新村15-201室一套房子作为抵押给魏来娣,什么时候过户我本人随时配合。如果把钱还掉了,把房子转给我(年限二年)2014年12月19日到2016年12月19日。本人曹海荣承担一切费用,本人负法律责任,价格按市场价走。”出具《承诺书》当天,曹海荣将建筑新村15-201室的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户口簿原件均交付给了魏来娣,但曹海荣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魏来娣称,上述全部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借款时双方仅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标准高于银行贷款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此外,借款后曹海荣合计支付其3000元利息,但在出具《承诺书》后,曹海荣未再还本付息。还查明,曹海荣与姚维琴于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曹海荣与姚维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海荣、姚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曹海荣向魏来娣借款24万元,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协商,确认以20万元了结,曹海荣遂出具《承诺书》确认20万元借款,且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后曹海荣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现魏来娣诉至本院主张曹海荣按照《承诺书》确认的20万元归还借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曹海荣与姚维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曹海荣与姚维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魏来娣主张姚维琴对曹海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魏来娣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姚维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曹海荣、姚维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