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姚三春与应苏贞、蒋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三春,应苏贞,蒋文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姚三春。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应苏贞。被告蒋文来。原告姚三春与被告应苏贞、蒋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蒋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三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应苏贞系邻村居民且相互认识。2014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现金借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经核对,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4000元,被告向原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4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起诉之前的利息为8200元,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9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为25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苏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文来答辩称:我有异议,对本案借款我不知情,完全是原告跟我的妻子应苏贞欺骗、敲诈我。我向原告租了房子开托运站,整年基本上都待在托运站,如果真如原告所述,应苏贞向原告借款,我做为一家之主,为何原告从未向我提起借款事宜。2015年7月份,原告给我看过借条,上面清楚写明借款金额是200000元。我当时还问过原告为何是借款200000元,原告回答说200000元中120000元是房租,30000元是应苏贞向原告所借的借款,50000元是利息,现原告都未有如实陈述这些事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意见:我借钱给被告应苏贞,是因为当时被告家里要建房,而且我也跟被告蒋文来提起过此事,说如不是被告家要建房,被告应苏贞也不需要借钱。2015年7月份,我没有向被告蒋文来出示过借条,平时我不可能随身带借条,所以被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姚三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两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文来质证意见:我不承认,我跟被告应苏贞一直以来都不是夫妻,我们一直都是非法同居,2015年8月份我们才登记结婚,有结婚证可以证实。被告应苏贞未到庭进行质证。2、复印自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文来质证意见:不属实,我与被告应苏贞只是同居关系,而不是夫妻关系。这些都是老房子拆迁得来的,具体我不知道。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所以本案与我无关。被告应苏贞未到庭进行质证。3、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应苏贞欠原告姚三春借款20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被告蒋文来的质证意见:我不认可这张借条,之前原告有给我看过一张借条,与该借条不同。借条中的字迹也不是被告应苏贞所写,之前给我看的那张借条,借款金额是200000元。我问原告为何是200000元,原告称120000元是房租,30000元是借款,50000元是利息。被告应苏贞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应苏贞、蒋文来未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中身份信息表的背面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中1991年6月13日的地籍调查表亦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即证据1、2均可证明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另被告蒋文来陈述,登记结婚之前,其与被告应苏贞是同居关系,双方已共同生活长达三十来年,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现已三十岁,儿子二十六岁,即两被告于1985年左右已共同生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两被告于登记结婚之前系事实婚姻关系,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借条内容记载完整,借款事实明确载明,且被告应苏贞作为借款人并未到庭予以否认,应认定该借条系真实有效。被告蒋文来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其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204000元借款中,25000元是借条出具前的借款利息。另调查,被告应苏贞与被告蒋文来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苏贞与被告蒋文来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此前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三十年,属事实婚姻关系。2014年起被告应苏贞多次向原告姚三春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应苏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4000元的事实,其中25000元系借条出具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为17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此后,两被告未有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姚三春与被告应苏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苏贞尚欠原告借款179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苏贞逾期未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准许。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应苏贞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文来提出的本案借条并非被告应苏贞出具,其与被告应苏贞登记结婚之前并非夫妻关系,而系同居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归还原告姚三春借款人民币179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为25000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及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苏贞、蒋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紫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