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万平与仲崇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平,仲崇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张万平,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家属楼东3门***室。被告:仲崇本,男,195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小龙村7社。原告张万平诉被告仲崇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平、被告仲崇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平诉称:被告欠原告20000元。并于2014年5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1日还款,有欠条为凭。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不讲诚信,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仲崇本辩称,这20000元是我儿子仲全辉在赌场向原告借的,后来原告到我家要钱,我答应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已经在2015年5月1日给原告5000元,经我儿子仲全辉给原告2000元,现在还欠原告13000元,因钱不是我借的,我不同意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儿子仲全辉于2012年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仲崇本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仲崇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儿子仲全辉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被告自愿承担其儿子仲全辉欠款,并于2014年5月3日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枚。上述借款被告儿子仲全辉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13000元。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自愿承担其儿子仲全辉欠款,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仲全辉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被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仲崇本给付借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崇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万平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150元后,由被告仲崇本负担15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双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