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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德官等与被告刘远民、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兴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刘明亮、刘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何德官,男。原告杨文秀(原告何德官之岳母),女。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原告何德官之女),女。原告何某乙(原告何德官之女),女。上列二原告共同的法定代理人何德官,同上。被告刘远民,男。被告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开春,经理。被告刘兴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负责人喻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亮,男。被告刘明英(被告刘明亮之妹)。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负责人何川,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德官、杨文秀、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刘远民、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兴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被告刘明亮、刘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原告杨文秀的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德官、被告刘远民、刘兴正、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官、杨文秀、何某甲、何某乙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明亮驾驶川RQY9**号小型轿车在成巴高速公路巴南段K198+60米处不按规定停车后,原告何德官之妻敬雪梅即下车走到该车驾驶室旁,此时,被告刘远民驾驶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驶来,将在该车驾驶室旁行走的敬雪梅撞飞,造成敬雪梅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刘远民承担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明亮与敬雪梅共同承担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总计704983.00��。被告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挂靠车辆,被告刘兴正系事实车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远民、刘兴正辩称,被告刘远民系被告刘兴正聘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刘兴正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超载,被告刘兴正事后垫付了部分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已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死者敬雪梅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赔。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畸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远民车辆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明亮、刘明英辩称,被告刘明英系川RQY9**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刘明亮系向其妹即被告刘明英借用该车,其报警时陈述有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已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刘明亮报警称死者敬雪梅系川RQY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故死者敬雪梅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死者敬雪梅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时29分,被告刘明亮持C1E型驾驶证驾驶川RQY9**号小型轿车,车内搭乘原告何德官之妻敬雪梅从成都市至巴中市,行至成巴高速公路巴南段K198+60米处时,被告刘明亮将车停在主车道及应急车道之间,敬雪梅即下车走到该车驾驶室旁边。此���,被告刘远民持B2型驾驶证驾驶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驶来,将正在驾驶室旁行走的敬雪梅撞飞,敬雪梅先后与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川RQY9**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敬雪梅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远民驾驶机动车未充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刘明亮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和死者敬雪梅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刘远民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明亮和死者敬雪梅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23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551号鉴定文书:敬雪梅系车祸后颅脑损伤合并多部位多器官损伤出血死��。事后,被告刘兴正已付丧葬费等28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兴正系事故车辆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刘远民系被告刘兴正聘请的驾驶员。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时其行驶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1月、核定载质量:16.5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发后,被告刘远民于2015年7月20日在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成巴高速公路东坝站出口称重连车重共计39.5吨,其中煤重20多吨。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但该查勘记录显示:川X03A**号重型自���货车事发时载煤25.5吨。被告刘明英系事故车辆川RQY9**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事发当日,被告刘明亮向其妹即被告刘明英借用该车。川RQY9**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其行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10月,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三者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又查明,原告何德官常年在云南省昆明市务工,与死者敬雪梅结婚后生育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二个子女。死者敬雪梅生前自2010年起即租房居住于南部县南隆镇新华村7组,并自2013年1月起即先后在案外人王利萍开办的美容馆及广汉市高坪红棉内衣店务工。死者敬雪梅之父已去世,其母杨文秀居住于阆中市天林乡桥楼村14组生活,其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远民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明亮和死者敬雪梅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刘明英将川RQY9**号小型轿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明亮驾驶,对损害后果的造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兴正系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刘远民系被告刘兴正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刘远民、刘兴正、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相互对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川RQY9**号小型轿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远民、被告刘明亮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何德官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外务工。同时,本案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即死者敬雪梅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合同》原件1份、南部县升钟镇回龙场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1份、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1份、广汉市高坪红棉内衣店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证人王利萍出庭作证以及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死者敬雪梅及其两个子女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有关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计赔的法律规定,故本案相关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死者敬雪梅之母杨文秀生于长期居住于阆中市天林乡桥楼村14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所称事发时死者敬雪梅系川RQY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明亮报警时及事后陈述的录音证据各1份。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所举录音证据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死者敬雪梅系在川RQY9**号小型轿车驾驶室旁边行走时被同向驶来的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撞击时,敬雪梅先后被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川RQY9**号小型轿车撞击致其当场死亡。本案在庭审调查中,事故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一致予以认可,故对敬雪梅下车在驾驶室旁边行走时被撞击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敬雪梅下车在驾驶��旁边行走时,其从川RQY9**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已转变为车外第三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提出的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所称事发时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该查勘记录虽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未经被告刘远民签字确认,但该查勘记录显示“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载煤25.5吨”的事实,与事发后被告刘远民在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基本一致,二者形成了证据链,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所称川X03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敬雪梅死亡后的丧葬费22848.50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00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交通、住宿生活费10000.00元、参加丧葬处理人员误工工资及生活费10000.00元,虽然原告举证予以证明,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住宿3000.00元(含机票费)、误工费3808.08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00元÷12月÷30天×10天×3人);3、原告主张敬雪梅的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20年),被扶养人杨文秀、何某甲、何某乙三人在前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每年均超过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故被扶养人杨文秀、何某甲、何某乙前三年的生活费为54081.00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3年),被扶养人杨文秀后14年的生活费为49770.00元{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17年—3年)÷2人};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91471.00元(487620.00元+54081.00元+4977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5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敬雪��死亡后的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47151.50元,合计2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向原告何德官、何某甲、何某乙、杨文秀赔付110000.00元;二、敬雪梅死亡后的其余死亡赔偿金444319.50元(591471.00元—147151.50元)、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3808.08元,合计45112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德官、何某甲、何某乙、杨文秀赔付203007.41元(451127.58元×50%×90%)、由被告刘远民、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兴正向原告何德官、何某甲、何某乙、杨文秀赔付22556.37元(451127.58元×50%×10%),此款由被告刘远民、华蓥市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兴正共同对原告何德官、何某甲、何某乙、杨文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德官、何某甲、何某乙、杨文秀赔付112781.89元(451127.58元×25%),其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三、上述一、二项品迭,扣减被告刘兴正已垫付的费用280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德官、何某甲、何某乙、杨文秀赔付307563.78元(110000.00元+203007.41元+22556.37元—被告刘兴正垫付28000.00元)、向被告刘兴正赔付5443.63元(28000.00元—2255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德官、何某甲、何某乙、杨文秀赔付222781.89元(110000.00元+112781.89元);四、驳回原告何德官、何某甲、何某乙、杨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00元,由原告何德官、何某甲、何某乙、杨文秀负担1325.00元,被告刘远民、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兴正负担2650.00元,被告刘明亮负担13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拥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