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监利县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绪红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县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李绪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监���县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容城镇建设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段华堂,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绪红,男。委托代理人李世星,男。委托代理人李军远,男。原告监利县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李绪红恢复原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继荣、人民陪审员杨昆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星、李军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被告李绪红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侵占土地使用面积114.56平方米,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43200元。被告辩称,其侵占了原告土地使用面积65.895平方米,愿意用经济补偿的方式替代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事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原告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证据4、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5、被告违规建房照片,证明被告事实的��权的事实;证据6、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证明侵占面积的数额及评估价格。被告对原告举证的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面积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红城乡六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李绪红急需建房、村委会及群众代表同意被告建房。证据2、图片9张,证明原告所属观音粮组无人管理导致毁损的现状。原告对上述证据1异议,认为六合村民委员会无权处置国有资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的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成为被告实施侵占所为的理由。对原告举证1、2、3、4��5因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虽然庭审后被告提供了一份六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占有面积65.895平方米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推翻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被告亦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证据6(即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的观音粮组位于红城乡六合村。因粮食企业改制等原因,原告疏于管理,该粮组土地闲置多年。六合村民李绪红未经原告许可,在该粮组沿公路旁构筑房屋基础工程,准备建房,侵占原告土地使用面积114.56平方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4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绪红未经原告同意,违规构建房屋基础工程,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经济补偿的替代解决方式,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若能按行政审批程序处置该宗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处置给被告李绪红。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绪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所构建的房屋基础工程,恢复土地原状,将所占用114.56平方米土地返还给原告。如恢复原状确有困难,可由被告李绪红按评估价值支付给原告43200元后,双方再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绪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年生审 判 员 张继荣人民陪审员 杨昆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