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钟秀娟与孙金兰、禚柏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娟,孙金兰,禚柏爱,徐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钟秀娟。委托代理人沙涵,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兰。被告禚柏爱。被告徐金平。原告钟秀娟与被告孙金兰、禚柏爱、徐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沙涵、被告孙金兰、禚柏爱、徐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金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原告提供借款的相关资料,且借款之后其先支付原告25000元,之后连续还了3个月,每月还了25000元,并于2012年6月底还了300000元。被告禚柏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原告提供借款的相关资料,且借款之后其先支付原告25000元,之后连续还了3个月,每月还了25000元,并于2012年6月底还了300000元。被告徐金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500000元的借款是通过其介绍的,实际其系介绍人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孙金兰、禚柏爱、徐金平于2012年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禚柏爱徐金平共同借款人:孙金兰”。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孙金兰帐户转帐500000元。因上述借款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一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金兰、禚柏爱、徐金平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孙金兰、禚柏爱、徐金平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已偿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金平辩称其系介绍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兰、禚柏爱、徐金平偿付原告钟秀娟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孙金兰、禚柏爱、徐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