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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恢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卢永保、卢正宝、卢正芳、卢正梅与杨青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永保,卢正宝,卢正芳,芦正梅,杨青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恢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卢永保,男,生于1984年3月24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申请执行人卢正宝,男,生于1971年3月12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申请执行人卢正芳,女,生于1974年6月2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住甘肃省靖远县靖安乡。申请执行人芦正梅,女,生于1971年6月5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住甘肃省靖远县五合乡。被执行人杨青福,男,生于1972年1月10日,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中卫市许套乡。申请执行人卢永保、卢正宝、卢正芳、芦正梅与被执行人杨青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标的8500元。因被执行人杨青福至今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青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的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并额度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