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钱德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钱德康,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88号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士贵,男。被告钱德康,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振东。委托代理人李颖佳,女。委托代理人顾磊云,女。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与被告钱德康、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之后,钱德康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士贵,被告钱德康、被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磊云、李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联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其与大昌行闵行分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其派遣被告钱德康至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工作。派遣期限同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5月,其收到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关于批量雇员关系结束说明》,称自2013年5月31日结束雇员关系。之后,包括被告钱德康在内的36人的劳动关系转至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其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福利待遇不变,在原告的工作年限延续至大昌行闵行分公司,由大昌行闵行分公司承担。被告钱德康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告变更为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因此,原告并未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原告。现其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钱德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59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钱德康复证费250元;3、原告无须为被告进行离职前体检。被告钱德康辩称,2011年9月19日,其与智联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大昌行闵行分公司从事制冷工作。工作期间,智联公司既不安排其休年休假,亦不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经常随意扣除其工资,对其因工作产生的制冷工复证费也不予报销。2013年5月31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共同支付其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861.96元;2、原告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共同支付其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00元;3、原告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共同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537.20元;4、原告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共同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复证费250元;5、原告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共同为其进行健康检查。被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辩称,就被告钱德康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就被告钱德康的工资差额,其每月将工资均足额转至原告处,并由原告向被告钱德康发放,并不存在差额。因被告钱德康存在3次违纪,故其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于2013年6月8日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就被告钱德康的复证费,并无约定此费用由其承担,故不同意支付。另,被告钱德康的岗位并不接触有毒有害气体,故不同意为其安排健康检查。其对仲裁裁决亦不服,不同意被告钱德康的所有诉请,同意原告的诉请。就被告钱德康的诉请,原告智联公司辩称,被告钱德康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就工资差额,实际并不存在,故亦不同意支付。另,其与被告钱德康的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系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劳动关系由其处转至大昌行闵行分公司,故其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复证费及健康检查,均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钱德康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1年9月20日进入智联公司工作。钱德康与该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派遣钱德康至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工作。自入职当日起,钱德康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从事制冷工作。钱德康于2013年度休年休假1天。根据钱德康的工龄,其每年度可享受10天的年休假待遇。2013年5月13日,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出具警告信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钱德康在2013年5月7日工作中,违反工程部作业规定,在工作行为中将公司货物损毁,损失严重,特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13年5月28日,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向钱德康出具人事通告,内载“钱德康,工程安全部电工,现公司决定给予其停职留薪一周,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4日,公司将于一周内进行员工评估及调查工作,具体安排将于一周后与该员工沟通”等内容。钱德康于当日知晓上述通告内容。2013年6月8日,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出具辞退函,内载“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你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违纪警告累计达三次以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决定予以开除处理”。当日,该公司以快递形式向钱德康邮寄辞退函。2014年5月29日,钱德康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智联公司、大昌行闵行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工资差额、复证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要求做离职前体检。2015年1月30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550号裁决书,裁决智联公司、大昌行闵行分公司连带支付钱德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95元、复证费250元;智联公司为钱德康做离职前体检;钱德康的其余仲裁诉请,不予支持。智联公司、钱德康不服上述裁决,遂先后诉至本院。再查明,2014年6月6日,钱德康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恢复自2013年6月9日起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3年6月9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676号仲裁裁决,裁决钱德康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4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钱德康的诉讼请求,并由大昌行闵行分公司支付钱德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钱德康不服该判决,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提起上诉。另查明,智联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显示钱德康于2011年9月入职,于2013年5月31日合同解除。还查明,2013年5月底,大昌行闵行分公司与智联公司的派遣协议终止。2013年5月29日,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出具一份人事通告,载明由于大昌行集团业务发展决策,决定将所有隶属于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及智联公司的所有员工自2013年6月1日起全部转移至总公司,即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员工薪金待遇完全维持不变,原智联公司员工的工龄全部继续认可。再查明,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12个月内3次警告等于严重违纪,辞退或不续签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名确认了解并同意遵守该员工手册。诉讼中,大昌行闵行分公司表示,其与钱德康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日起建立,钱德康在智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同意连续计算。关于钱德康的工资,根据钱德康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钱德康每月绩效奖金为400元至800元不等、2013年1月至5月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外平均月工资为3,159元。钱德康于庭审中陈述,其每月奖金应为800元,然实际智联公司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未按此标准支付其奖金。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则陈述,每月奖金并非固定,而是根据业绩考核予以发放。钱德康于庭审中陈述,其记不清楚何时取得智联公司所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另案针对的是大昌行闵行分公司于2013年6月所作出的解除行为。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警告信、辞退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智联公司无须支付钱德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6月以前,原告系与智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用工单位。2013年6月以后劳动关系的转移非因员工个人因素,钱德康在智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至大昌行闵行分公司的工作年限。而人事通告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的庭审陈述显示,该公司对钱德康在智联公司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在钱德康的另案劳动争议中,已判决大昌行闵行分公司支付钱德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钱德康与智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综上,现智联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钱德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昌行闵行分公司亦无须对赔偿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有关钱德康要求智联公司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共同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就智联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钱德康复证费250元之诉请,钱德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智联公司或者大昌行闵行分公司承诺为其报销此费用,故智联公司此项诉请,于法有据。同理,大昌行闵行分公司亦无须承担此连带责任。同理,就钱德康主张两公司支付其此费用,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智联公司主张无须为钱德康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之诉请,本院认为,钱德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故智联公司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就钱德康有关要求两公司为其进行健康检查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钱德康主张智联公司与大昌行闵行分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钱德康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两家公司约定其每月绩效奖金固定为800元,现其按800元之标准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钱德康主张智联公司与大昌行闵行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钱德康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仲裁,故钱德康要求智联公司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连带支付其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已过时效,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钱德康20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事宜,经折算,钱德康于上述期间可享受4天年休假待遇,其已休1天,故智联公司及大昌行闵行分公司应连带支付钱德康其余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钱德康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钱德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595元;二、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钱德康复证费250元;三、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无须为被告钱德康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四、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钱德康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71.45元;五、驳回被告钱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钱德康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洪磊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