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晓会与赵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会,赵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刘晓会,农民。被告:赵海宝,农民。原告刘晓会与被告赵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文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刘晓会诉称,原告曾经营汽车轮胎销售。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海宝由原告处购买轮胎,总价款45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1000元,剩余3500元至今未给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海宝给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35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晓会向法院提交了被告赵海宝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被告赵海宝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赵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宝自原告刘晓会处购买轮胎,价款为45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小会4500元整四仟伍佰元整,2015年2月17日,赵海宝”。后被告给付原告轮胎���1000元,剩余轮胎款3500元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从原告刘晓会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晓会轮胎款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海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给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给付。有能力给付拒不给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