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春燕与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燕,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燕。委托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升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刚要,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春燕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重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3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帆,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刚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鸿腾建设公司下属单位湖南省鸿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甲方,被告陈春燕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了开拓江西省上饶地区的建筑工程业务,充分发挥甲方的资质及技术力量和乙方的区位、市场等优势,经双方协商同意成立湖南省鸿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办事处,由乙方全权管理。其中合同第一条1项约定,乙方负责工程业务联系和工程中标后的施工经营承包管理,并负责一切费用开支,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区域为江西省上饶地区境内;合同第三条1项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2009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2010年7月份,原告湖南省鸿腾有限公司经被告陈春燕工程业务联系,参加湖南省鸿腾有限公司杨林大桥建设工程的招标并获得中标。原告湖南省鸿腾有限公司在与业主江西省铅山县新滩乡人民政府签订铅山县新滩乡杨林大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交予被告陈春燕承包施工。被告陈春燕承包铅山县新滩乡杨林大桥工程后聘请胡银荣具体施工管理。2011年11月30日,被告陈春燕向原告鸿腾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本人承诺铅山县新滩乡杨林大桥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经济纠纷,以及一切的债权债务;如造成鸿腾建设公司及江西分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陈春燕承担,并严格按照与江西分公司签订的上饶分理处的协议执行。如有争议交由总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裁定(注明:本工程的财务结算由陈春燕独立核算)”。由于被告陈春燕在承包铅山县新滩乡杨林大桥工程中拖欠了钢材经销商余旭东的钢材款未付,导致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审、二审)原告鸿腾建设公司连带偿付余旭东钢材款,并对原告鸿腾建设公司予以了执行,从而给原告鸿腾建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327,841元。因原告鸿腾建设公司清偿余旭东的钢材款后向被告陈春燕追偿未果,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春燕给付其损失1,327,841元。原判认为:原告鸿腾建设公司下属单位湖南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陈春燕签订的建筑承包管理合同和被告陈春燕的书面承诺书,说明原告鸿腾建设公司与被告陈春燕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将江西省铅山县新滩乡杨林大桥工程交予被告陈春燕承包施工,是由被告陈春燕对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且被告陈春燕也书面承诺对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而胡银荣只是被告陈春燕聘请在该工程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代表被告陈春燕对外购买的工程材料签收和对该工程技术施工,但对外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陈春燕负责清偿,因供货商不知被告陈春燕与胡银荣之间关系,起诉胡银荣与原告清偿对外的债务,情有可原,现因被告陈春燕没有及时清偿余旭东的钢材款,原告为其清偿了债务,从而造成了原告鸿腾建设公司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陈春燕应对该工程中给原告鸿腾建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鸿腾建设公司要求向被告陈春燕追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燕称,“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鸿腾建设公司江西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本案江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但经一审法院查明,江西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管理合同是代表原告的行为,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并不是挂靠承包的关系,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内部承包合同规定,应对该工程对外的账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对外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27,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元,由被告陈春燕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春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春燕上诉称:1、重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无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理;2、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的江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但杨林大桥工程并未交给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该承诺书无效;3、本案工程实际承包者和实际施工人均是胡银荣,江西法院一系列生效判决已认定胡银荣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工程财务由胡银荣管理,胡银荣并非上诉人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4、余旭东钢材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向胡银荣追偿,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重审时对管辖权异议依法驳回,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2、除《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外,还有多个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法律关系;3、胡银荣是上诉人在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既便胡银荣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影响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即无法推翻上诉人是项目内部承包人的法律地位,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4、铅山县、上饶市两级法院未将上诉人列为相关义务人,法律并不因此剥夺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对上诉人的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春燕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内公证书,拟证明本案工程一直是由被上诉人委托其公司员工阳科进行直接管理。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杨林大桥投标时阳科代表公司参与工程投标过程。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铅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拟证明陈春燕对争议工程项目的管理,陈春燕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2、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单,拟证明陈春燕对争议项目进行管理,即设定项目的银行账户以及陈春燕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义务;3、2013年11月19日南昌县法院对胡银荣的询问记录,拟证明陈春燕是争议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胡银荣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陈春燕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表上并不是陈春燕本人签字,“陈春燕”是后面加上去,有变更,与提供给南昌县法院证据不一致,也不能证明陈春燕是项目管理人员,即使陈春燕处理过此事,也是受江西公司魏万年的委托处理此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本项目的管理人员是胡银荣,银行印鉴是胡银荣,虽有陈春燕名字、手机号码,但此手机号码不是陈春燕本人号码。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南昌县法院并没有采信此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委托员工参与工程投标活动与本案诉争事项没有直接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两份证据与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形成锁链证实上诉人为工程承包人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虽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承诺书、银行开户信息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案卷,没有发现上诉人陈春燕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书面材料,该案于2015年1月5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陈春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江风到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其中并没有管辖权异议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对其中标项目工程所欠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承建杨林大桥拖欠余旭东钢材款1,327,841元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现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失如何承担,即上诉人陈春燕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承包管理合同》第一条约定,陈春燕作为承包人对施工承包管理、并负责一切费用开支,陈春燕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次,上诉人陈春燕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鸿腾公司出具承诺书:“如造成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西分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陈春燕承担,并严格按照与江西分公司签订的上饶分理处的协议执行(注明:本工程的财务结算由陈春燕独立核算)”。本院认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陈春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诺书注明内容是对协议未约定事项的说明,并非附条件的承诺,故上诉人提出承诺书为附条件承诺书,条件不成就,承诺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江西省铅山县、上饶市两级法院虽判决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银荣对外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但该判决并未涉及陈春燕在杨林大桥项目的法律地位,该判决的认定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不矛盾,上诉人陈春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据双方就原《建筑承包管理合同》进行变更、解除或终止。故上诉人陈春燕提出“杨林大桥工程并未交给上诉人承包经营”、“江西法院一系列生效判决已认定胡银荣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余旭东钢材款损失应向胡银荣追偿,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春燕出具承诺书约定:“如有争议交由总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裁定”,陈春燕经传票传唤由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重审诉讼,并在答辩期间应诉答辩,故上诉人陈春燕提出“重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造成无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0元,由上诉人陈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