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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12。法定代表人苏妹,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马钰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丹。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钰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共计41个月的物业费448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丹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与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并自2007年6月28日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其中包括物业服务费0.75元,机电设施维护费0.6元)。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春和仁居X室为被告所有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0.94平方米,每月物业费109.3元。被告欠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共计41个月的物业费4481.3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及本院调取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系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原告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胡丹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共计41个月的物业费44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平审 判 员  霍冠一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