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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何细梅申请执行周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细梅,周业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何细梅(又名何细玉),女,47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周业祥,男,35岁,住福建省泰宁县。申请执行人何细梅与被执行人周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周业祥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银行大额存款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周业祥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业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细梅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何细梅的债权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4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