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至县某某建设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至县某某建设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周至县某某建设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周至县某某建设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至县某某建设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周至县某某建设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周至县某某建设服务中心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周市建发字(2004)08号文件明确规定同意周某某同志“三五”离岗的申请,从即日起该同志的工资待遇按全额工资发放,其他福利待遇按在职人员对待。2004年——2008年被告均按该文件的规定全额给原告发放了工资福利待遇。2009年——2012年被告违反文件规定没有调涨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每月拖欠、克扣原告工资福利待遇1000余元。2013年至今被告违反文件规定没有调涨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拖欠、克扣原告工资福利待遇每月2000余元。被告采取隐瞒、推诿、扯皮等手段,以各种非法的理由违反国家政策及离岗文件规定,拒不调涨且拖欠、克扣原告工资福利待遇,拒绝不让原告返回工作岗位上班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拒不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拒不出具书面信访结论。迫于无奈,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周市建发字(2004)08号文件规定全额发放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克扣原告工资福利待遇调整以后的工资。被告周至县某某建设服务中心辩称,被告不存在违反规定拖欠、克扣原告工资与福利待遇的事实。原告于2004年以身体有病为由请假半年,当时被告单位的领导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有关规定,所以被告当时出具的“三五”离岗批复文件是无效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4年2月27日被告周至县某某建设服务中心在原告不符合“三五”离岗条件的情况下作出了关于周某某同志申请“三五”离岗的批复,自此以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单位再没有上过班,而被告单位则一直给原告照常发工资。现原告以被告单位自2009年以后拖欠、克扣其工资福利待遇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全额发放其岗位津贴及补发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之间的岗位津贴。另查明,2004年原告周某某只有32岁,根本不满50周岁,其工龄亦不满30年,即原告根本不符合“三五”离岗的条件。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市建发字(2004)08号文件、实施办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至县某某建设服务中心在原告本人不符合“三五离岗”的条件下所作出的关于周某某同志申请“三五”离岗的批复是违反规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额发放其岗位津贴及补发拖欠其岗位津贴,缺乏依据。原告就其该主张亦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张 蕊代理审判员 辛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