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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瑞安市经纬三百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李绍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经纬三百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李绍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瑞安市经纬三百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浩宇。委托代理人:徐青青。被告:李绍群。原告瑞安市经纬三百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缝纫公司)为与被告李绍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安市经纬三百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纬缝纫公司起诉称:原告经纬缝纫公司系经营缝纫设备批发、零售的公司,与被告李绍群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配件款4216元,并由被告李绍群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在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予以拒绝,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绍群偿还原告配件款421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经纬缝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16元的事实。被告李绍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绍群多次向原告经纬缝纫公司购买缝纫设备配件,2013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绍群共欠原告经纬缝纫公司货款4216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李绍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分文未偿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2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216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绍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瑞安市经纬三百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216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绍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