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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010288090。被告:段某,农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代理人郝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2月2日我生长子徐某丁,2003年2月25日生女儿徐某乙,2008年11月7日生次子徐某丙,现徐某丙、徐某乙随我生活,徐某丙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10月24日我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们仍未能和好,仍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徐某丁、徐某乙、徐某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77367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2012)永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民初字第408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段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2月2日被告生长子徐某丁,2003年2月25日被告生女儿徐某乙,2008年11月7日被告生次子徐某丙,现徐某丙、徐某乙随原告生活,徐某丁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10月24日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4242号和(2013)永民初字第4084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发仍未能和好仍分居至今。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2)永民初字第4242号和(2013)永民初字第4084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但双方未能很好的维系夫妻感情,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也未作出任何积极和好的措施,视为对自己离婚的漠视。现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问题,鉴于徐某丙、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徐某丁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与子女成长,故由原告抚养徐某丙、徐某乙,被告抚养徐某丁,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原告徐某甲抚养徐某丙、徐某乙,被告段某抚养徐某丁,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审 判 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