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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周彬、汪希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周彬,汪希艳,毛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周彬,农民。被告汪希艳,农民。被告毛振江,农民。原告杜万华诉被告周彬、汪希艳、毛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汪希艳、毛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万华诉称,周彬与汪希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周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被告毛振江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彬、汪希艳、毛振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彬、汪希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周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被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万华现金15000元,定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按月息2%计算,如违约每天付违约金500元。被告毛振江对借款进行担保。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10年1月30日,周彬偿还200元,2012年1月10日偿还1500元,2014年1月2日偿还1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1000元,共计37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杜XX出庭作证,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000元。关于借款违约金,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约定违约金1万元,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借款违约金3700元,应在借款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毛振江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彬、汪希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希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彬、汪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毛振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