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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明光、楼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光,楼涛,吴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光,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人,私人企业主,现住江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涛,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审被告:吴延峰,男,福建省人,江西股东,现住江西。上诉人林明光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3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袁民一初字第349-1号民事裁定认定的江西榕昌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应视为法定代表人林明光的经常居住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明光虽系江西榕昌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代表其一定要居住在江西榕昌水务有限公司,事实上林明光一直居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且已经提交了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艾溪湖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林明光自2013年1月一直租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丰源天域小区的证明。2、本案楼涛并没有实际出借款项给林明光,而是双方针对购销合同作了结算,且双方已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地为被起诉方总部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楼涛诉请的请求是要求林明光偿还其借款,即其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受货币的一方是楼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楼涛的居住地在江西省××××区,现楼涛以其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林明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军毅审 判 员  杨玉海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