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辛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翟伟星与殷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翟伟星,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生,住镇江市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云生,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原告翟伟星与被告殷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伟星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伟星诉称,2014年6月12日7时20分许,殷云生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辛丰镇黄墟前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黄墟前北村村道养鸡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翟伟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伟星、殷云生受伤。本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翟伟星、殷云生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翟伟星立即被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7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2459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68193元,扣除原告责任外,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943465.50元【(468193-120500)/2+1205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云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7时20分许,殷云生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辛丰镇黄墟前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黄墟前北村村道养鸡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翟伟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伟星、殷云生受伤。本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翟伟星、殷云生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翟伟星立即被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7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丹徒区辛丰镇润真星五金厂员工,从事五金器件的加工及运送工作。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2、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翟伟星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智能损害(边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限90天;3、翟伟星后续如行额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丹徒区辛丰镇润真星五金厂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副本、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各自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丁岗镇纪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2459元(含道路救助垫付的医疗费36945.15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23元/天计算90天为20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67天为3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丹徒区辛丰镇润真星五金厂的员工,从事五金器件的加工及运输工作,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130元/天计算180天为23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34346元/年×20年×30%+34346元/年×20年×10%×10%为21294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衣服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41924.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殷云生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损失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损失为321724.2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殷云生承担50%即160862.10元,则殷云生共计赔偿原告28106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伟星各项损失28106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5388元,合计7288元,由原告翟伟星负担3644元,被告殷云生负担3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