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苏予婕与被告内蒙古方向盘驾驶培训学校、被告内蒙古安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予婕,内蒙古方向盘驾驶培训学校,内蒙古安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779号原告苏予婕,女。委托代理人金鑫,内蒙古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方向盘驾驶培训学校。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禹辉,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安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禹辉,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予婕与被告内蒙古方向盘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方向盘驾校)、被告内蒙古安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予婕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方向盘驾校、安达驾校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予婕诉称,原告和方向盘驾校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学员培训协议,约定原告在方向盘驾校接受C2车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6380元培训费。后原告因出国留学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培训学习,中途退学,并要求被告依法退还学费。2015年7月11日原告办理了退款手续,安达驾校收走了学员培训协议及培训费收据原件,扣除原告名额占用费1000元、驾驶服务费200元、练车费1200元,共计2400元,退还原告培训费3980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驾驶员培训收费管理办法和基准收费标准》的规定,二被告扣取的名额占用费1000元、驾校服务费200元属于违法收费,且练车费的实际费用为760元,被告多扣取了原告440元。综上被告应再退还原告培训费用1640元。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驾驶员培训费1640元。被告方向盘驾校、安达驾校辩称,一、依据合同约定,中途退学,要扣除1000元的名额占用费。二、原告交付培训费后,被告交纳税款344.52、代原告向呼市运管局交了200元、向考试中心交500元,原告退学后,该款项均无法退回,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方向盘驾校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学员培训协议,约定原告在方向盘驾校接受C2车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同时约定中途退学的,方向盘驾校将扣减名额占用费1000元和已培训学时费,剩余培训费退还原告;费用约定为C1培训费为3780元、C2培训费为3830元,包括运管费及培训费,不包括公安机关收取的考试费;VIP班、贵宾班按驾校规定与学员协议收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6380元培训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练车10小时,之后原告因出国留学,申请中途退学,并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2015年7月11日原告办理了退款手续,安达驾校扣除原告名额占用费1000元、驾驶服务费200元、练车费1200元,共计2400元,退还原告培训费3980元。另查明,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驾驶员培训收费管理办法和基准收费标准》的规定,C2即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收费标准为76元/小时。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学员培训协议中关于“中途退学的,方向盘驾校将扣减名额占用费1000元”的约定,存在以下特点:第一、该条款仅加重了学员的违约责任,协议中没有约定因驾校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的与之相对等的违约责任。因此,该合同中对甲、乙方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差距巨大;第二、整个合同均为打印稿样式,属于定型化条款;第三、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方向盘驾校于签订合同时提请原告注意了该条款或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综上,该约定的表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后,被告依据该条款扣除原告名额占用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学员培训协议没有练车费的收取标准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驾校服务费的约定,故关于练车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驾驶员培训收费管理办法和基准收费标准》所规定的76元/小时的收费标准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练车费440元及驾校服务费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学员培训协议虽然系原告与方向盘驾校签订,但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收取及返还原告培训费均由安达驾校履行,故二被告对剩余培训费负有共同返还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中途退学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方向盘驾驶培训学校、内蒙古安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予婕返还培训费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方向盘驾驶培训学校、内蒙古安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云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