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城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849号罪犯黄某城,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并处个人民事赔偿人民币49237.3元及连带赔偿人民币10407.25元(3同案)。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469号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该犯原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2月25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城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考核累计达标分7.6分。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4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张 雄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