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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庄河市大郑镇大林村民委员会与曲家富、李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大郑镇大林村民委员会,曲家富,李淑华,曲海,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415号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大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殿辉,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家富,男。被告:李淑华,女。被告:曲海,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延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林长庆,系大连庄河市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大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曲家富、李淑华、曲海、第三人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大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被告曲海、被告曲家富、李淑华、曲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第三人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为改善民生,解决公益性公墓不足问题,同时又不增加群众负担,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在大郑镇大林村北沟屯的荒山上筹建公益性公墓。原告大林村民委员会为配合镇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对公墓所占用的荒山通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对公墓的进出通道(李大线至仙泰公墓)进行了规划,将原来的土路规划修建成水泥路。由公墓的经营管理人出资修建,同时还给予群众相应补偿,该通道不仅是公墓进出的唯一通道,也是部分群众出行通道,应属于公共通道。2014年4月份,原告修建案涉道路至三被告家门前时,三被告在该公共通道上堆放草垛等杂物阻碍修道,更阻碍了群众及墓园工作人员和祭扫人员的通行。因此群众多次找到大郑镇政府和大林村委会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解决三被告阻碍修路和通行问题。大郑镇政府和大林村委会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其不得阻碍通行,配合修路,但三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大林村委会集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移走自家门前南侧向南延伸的6米宽规划道路上的障碍物,并不得阻碍原告将该路段改造成水泥路面。三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案土地是大林村北沟屯所有,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2、三被告没有在门前设置障碍,而是保持了路的原有状态。3、村主要进行路面改造,即改成水泥路面,是村里的重大事项,没有民主议定。第三人述称,被告妨碍原告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理应制裁。经审理查明,曲家富和李淑华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曲海。曲海现与曲家富、李淑华分居生活。2011年大郑镇人民政府经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在大郑镇大林村北沟屯荒山上筹建公益性公墓。该屯道路是公墓出入的唯一通道,也是该屯村民出入荒山的唯一通道,即大林村北沟屯齐宝玉家门前到李大线油路这段道路属北沟屯主道,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施工单位发出的施工通知上载明原告在大林村北沟屯齐宝玉家门前至李大线路段修路,路基总宽不得超过6米,路基宽度起点以靠道一侧水沟边缘算起,该路段如有妨碍施工的树木、草垛杂物等,施工单位应与该物主协商清除或搬走,施工单位应妥善解决矛盾,安全、和谐、文明施工。原告在2005年实施土地二轮承包时,规划该道路宽度为6米,路基北侧起点以靠道一侧水沟的南边缘算起。2014年春季,原告统一规划将道路修成水泥路,沿线涉地户都按村委会要求腾出占道障碍物和承包地及扩地占道面积,只有曲永富、李淑华夫妻二人没有腾出占用的通道,并占用的通道是其北沟屯等为由,拒绝腾退,从而使曲家富、李淑华门前的部分泥土路至今没有修成水泥路。另查,经大郑镇人民政府大林村现场GPS测量,曲家富、李淑华门前承包地实际面积为10.95亩,而占地台帐显示该地块为6个人份共4.8亩,曲家富实际占用的承包地面积远远超过其分得承包面积,其中靠道南侧约占规划道路面积0.3亩。曲家富、李淑华家以草垛等障碍物占用在规划道路上。再查,三被告没有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北沟屯对案涉土地享有经营权和所有权,曲海在该道路上放置障碍物阻止在上述案涉道路上通行,北沟屯的其他村民门前都将泥路修成水泥路,唯独曲家富、李淑华家门前没有修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施工通知、大林村委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郑镇大林村北沟屯齐宝玉家门前到李大线油路这段道路是北沟屯主道,是部分群众和有关人员出行通道,应属公共通道,曲家富、李淑华家的草垛等障碍物占在原告6米宽的规划道路上,严重阻碍通行,应当自行移走,使道路保持畅通。被告曲家富、李淑华门前的部分泥土路在有关部门修成水泥路时不得设置障碍。被告曲海在北沟屯主道上放置障碍物,阻止群众和有关人员通行是违法的,必须清除。大郑镇大林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它作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是适宜的。三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家富、李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自行移走自家门前水沟南侧向南延伸的6米宽规划道路上的障碍物,以保持道路畅通。被告曲海不得在该道路上放置障碍物,确保道路畅通。二、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大林村民委员会把被告曲家富、李淑华家门前的泥土路修成水泥路时,被告曲家富、李淑华、曲海不得阻碍。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家富、李淑华、曲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毕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