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志敏、徐家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923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杨理、金利华。被告:徐志敏。被告:徐家友。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志敏、徐家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徐志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6日利息34707.5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徐家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理、金利华及被告徐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志敏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徐家友出具保证函一份,愿为原告向债务人徐志敏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内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在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志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6064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2014年10月13日,被告徐志敏经被告徐家友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徐志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4707.55元。后被告徐志敏未予偿还,被告徐家友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34707.5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徐家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依法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徐志敏负担,被告徐家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