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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任某某,女,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甲,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宇、被告刘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2014年11月因房屋被动迁,原、被告分开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初双方居住在原告处,一年后居住到被告处,家庭经济主要靠原告,双方夫妻关系原本可以,后因为房屋动迁之事,被告家人参与其中,不与原告商量,还赶走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坚持离婚诉请。被告认为,婚后被告承担了经济义务,因为被告居住的房屋遇动迁,双方在选房等事宜上产生分歧,原告想要本市顾村的房屋,而最终被告选择了本市青浦的房屋,双方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组建了家庭,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当然,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都应该以宽容之心相待,多些理解,多些关爱,以利于化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难于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