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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小冬与王明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冬,王明理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黄小冬。委托代理人罗祥志,系原告黄小冬之配偶。被告王明理。委托代理人王万伟。原告黄小冬与被告王明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详志、被告王明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冬诉称,2015年5月16日傍晚,原告黄小冬将家中的菜籽背到被告王明理家中准备第二天集中拉去榨油。刚到被告王明理家的院坝,被告王明理的狗连咬两口原告黄小冬的右小腿,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明理夫妻用肥皂水为原告清洗了一下。2015年5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走到被告家外公路上时,被告王明理的狗又咬原告右肩一口,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告知被告,被告妻子也用肥皂水清洗了一下。2015年5月25日上午原告到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卫生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47元。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费480元(8天×60元/天),交通费50元(10元×5次)。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经村社干部调解未果。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王明理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元,误工费4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777元。被告王明理辩称,2015年5月16日晚上,原告背菜籽到被告家放的过程中,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随后,被告夫妇对原告的伤进行了简单的处理。原告被告咬伤后,被告才出去的。被告的狗是铁链拴起的。5月16日咬到原告后,被告即把铁链换了。原告诉称的2015年5月24日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不清楚,不是事实。原告系私自去医疗,被告不清楚医疗费用是怎么产生的。原告系私自进入被告家中,进入被告家中没有向被告打招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病情诊断书及注射单各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到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卫生院看病,门诊诊断为犬咬伤,并注射狂犬疫苗。证据材料2、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打狂犬疫苗支付疫苗费2247元。经质证,被告王明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王明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均系书证原件,有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签名及签章,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6日傍晚,原告背菜籽到被告家中存放时,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被告夫妇发现原告被咬伤后,对原告的伤进行了简单的处理。2015年5月25日,原告前往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犬咬伤,并进行常规犬咬伤处理。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247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无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且被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支付的医疗费224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误工及产生交通费及其数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饲养的狗于2015年5月24日咬伤原告的事实,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出证实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冬因伤遭受的损失2247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淋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