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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新梅与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明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李新梅,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明光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马骏,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传书,明光市公安局古沛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叶继峰,明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蒋加志,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新梅不服被告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梅、被告明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传书、叶继峰及副局长葛劲平、第三人蒋加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明光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明公(古)行罚决字(2015)000092号、0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导致原告、第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的左肩部、左小腿、右小腿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头部受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明公(古)行罚决字(2015)000092号处罚决定,对原告拘留五日、罚款500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明公(古)行罚决字(2015)000093号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原告李新梅诉称,2015年1月13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殴打原告家的鸡,原告为了息事宁人主动离开找别人调解,在回家路上,第三人持木棍拦截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多处受伤。被告违背事实、偏袒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不应当认定本案为互殴而应当认定第三人系寻衅滋事。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第三人打原告家的鸡,过错在先。原告找人调解在回家路上,第三人持木棍拦截殴打原告,情节恶劣。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做笔录时避重就轻,包庇第三人。原告在打架事件中没有殴打第三人,在混乱中原告手中的鸡爪子碰到第三人,原告属于正当防卫。本案的关键证据是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被告工作不负责任,既不调取录像也没有查明双方纠纷的真实情况就武断作出处罚决定。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明光市公安局作出的明公(古)行罚决字(2015)000092号、0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依法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录像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是第三人持木棍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明光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发生撕打及受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无相关证据支持。二、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经过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复核、内部审批等程序,保障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三、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撕打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蒋加志殴打李新梅至其轻微伤,属于一般情节。李新梅殴打蒋加志,由于蒋加志系年满60周岁的老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李新梅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局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李新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李新梅、蒋加志、蒋加林、蒋加银的公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李新梅伤情鉴定、蒋加志伤情证明(古沛镇卫生院出具)、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2.受案登记表、接受行政案件回执、调查报告、案件复核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告知笔录、暂缓执行申请、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呈请伤情鉴定审批表、呈请调取证据审批表、暂缓执行拘留审批表、其他附卷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第十九条、四十三条),证明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蒋加志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家养了很多鸡,她家的鸡来我家偷吃玉米,我赶不走,我脾气不好就用棍子打了鸡,我以为鸡死了就把鸡丢了出去,原告就抱着鸡去找会计,一路都在辱骂我,后来鸡又活了,我让她不要骂了,她不听,我要用水泼她,她就来打我,我就从路边拿了一根树枝与她打起来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开始是第三人先将我打昏,之后一直殴打又将我打醒,我起来后和第三人相互厮打,因为我抱着鸡,用手挡的时候鸡爪子抓到了第三人的面部致其头部受伤。我丈夫当时不在现场,没有看到我们厮打。我和第三人打架的时候蒋加林并不在场。第三人认为:我和原告厮打了一路,我被原告殴打倒地两次,原告摔倒是自己绊倒的,后原告的丈夫看见原告摔倒就出来拉架了。原告丈夫当时就在现场看着我们厮打了一路。蒋加林一开始不在现场,打到中间的时候蒋加林才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懂,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频录像),被告认为视频不能真实反映双方打架的细节。第三人表示视频上不能清楚的反映打架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及第三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均认可殴打了对方,且陈述的殴打部位与伤情一至,只是在前因后果等细节方面陈述不一,故能够认定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并致伤对方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本院经审查认为视频监控设备因距离案发现场较远且现场被汽车遮挡,所呈现的视频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过程,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蒋加志因李新梅家的鸡到其家院内,用棍将鸡打昏。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双方在打架过程中互相被对方打伤,李新梅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蒋加志头部受伤。明光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李新梅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明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同诉讼请求),明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明复决字(2015)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明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为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拔、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加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条款系对防卫的正当性所做的解释,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但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几次陈述显示,其与第三人系互相殴打对方,故原告正当防卫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所提供的视频录像也无法呈现案件的细节,双方在细节方面的陈述虽然存在出入,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互相殴打并致伤对方这一基本事实。被告明光市公安局依法对蒋加志做出处罚决定,对李新梅做出法定幅度以下的减轻处罚决定,已经体现了对李新梅在案件中情节轻微这一因素的考虑,故被告对双方的处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综上,根据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新梅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人民陪审员  武耀东人民陪审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