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磊、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某日夜间,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友家面馆,用石头将面馆玻璃砸碎,从窗户潜入面馆内行窃,盗走康师傅牌冰红茶(600ml塑料瓶包装)3瓶,盗走康师傅牌绿茶(600ml塑料瓶包装)2瓶,经鉴定,被盗饮料价值人民币15元。2、2014年7月某日夜间,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天下小区附近的兄弟全羊饭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窗户撬开,潜入饭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4年7月某日夜间,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喜悦包子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窗户撬开,潜入包子铺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元。4、2014年9月某日夜间,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流浪人家饭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窗户撬开,潜入饭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8元。5、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南里附近的宏康药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窗户撬开,潜入药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6、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附近的百园超市,欲撬开窗户进入超市行窃,因窗户有护栏,其盗窃行为未得逞。7、2014年12月某日夜间,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安里小区63号楼的口福蛋糕店,从该店的窗户爬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30元。8、2014年12月某日夜间,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承旭药房,将药房的门把手破坏后,潜入药房内行窃,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9、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天下小区附近的东特大药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大门撬开进入药房行窃,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台联想牌IdeapadY471AIFI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人民币1800元。10、2015年4月某日夜间,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吉里小区附近的鑫雨造型美发店,将门把手破坏,潜入店内盗走人民币80元。11、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的普康诊所,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撬开,进入诊所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一个小米牌移动电源。经鉴定,被盗的小米牌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40元。12、2015年4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的鑫靓典发型设计屋,将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屋内行窃,但未取得任何财物。13、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的许红诊所,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诊所窗户撬开,潜入诊所盗走现金人民币18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ESSE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ESSE牌香烟由于鉴定标的品名不具体,无法作出价格鉴定。14、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来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的周来芬诊所,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诊所窗户撬开潜入诊所行窃,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和1个银行U盾、2个U盘。15、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27号楼的顺康药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窗户撬开进入药房行窃,但未取得任何财物。16、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吉里小区30号楼的康尔安大药房,将门撬开,进入药房内行窃,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和若干医保卡。17、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保税区格林小镇的吴某诊所,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窗户撬开,潜入诊所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116.5元,盗走黄金戒指6枚、黄金项链3条、黄金像章1枚、装饰项链3条、装饰手链1条、玛瑙手串1条和手机数据线1条、耳机1副。经鉴定,被盗的6枚黄金戒指、3条黄金项链、2对黄金耳环、1枚黄金像章、3条装饰项链、1条装饰手链、1条玛瑙手串价值人民币15906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吴某。18、2014年10月某日夜间,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保税区格林小镇的鸿达百货超市,用砖头将超市玻璃打碎,进入超市内行窃,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19、2014年12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安里小区的万碧源大众浴池,将门把手破坏后潜入店内行窃,盗走现金人民币8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甲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24105.5元。2015年4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源网吧将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在盗窃顺康药房、百园超市、鑫靓典发型屋三节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照片、被盗首饰照片、现金照片、手机耳机数据线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姜某、吴某、刘某甲、付某甲、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付某乙、刘某乙、邱某、徐某乙、宋某、张某丙、边某、刘某丙、张某丁、黄某、牛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金价认刑(2015)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盗窃百园超市、鑫靓典发型屋、顺康药房三节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被害单位友家面馆人民币15元、兄弟全羊饭店人民币300元、喜悦包子铺人民币20元、流浪人家饭店人民币18元、宏康药房人民币500元、口福蛋糕店人民币530元、承旭药房人民币1300元、东特大药房2200元、鑫雨造型美发店人民币80元、普康诊所人民币240元、许红诊所人民币400元、周来芬诊所人民币100元、康尔安大药房人民币100元、鸿达百货超市人民币200元、万碧源大众浴池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