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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芳与敖长松、敖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敖长松,敖林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杨芳,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敖长松,男,成年,达斡尔族,教师。被告敖林保,男,1966年3月8月出生,达斡尔族,教师。原告杨芳诉被告敖长松、敖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被告敖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敖长松在原告处借款72000.00元人民币,约定到2015年1月24日还清,被告敖长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敖林保对借款人担保并签字,到期后二被告仍不还款。现要求被告敖长松偿还原告借款72000.00元,并由被告敖林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敖林保辩称,敖长松是我的同事,说让我担保原告就借钱给他,我就担保了。他应该用工资还款,我现在的生活状况也不好。被告敖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杨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敖长松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72000.00元,约定用被告敖长松的工资还款,到2015年1月24日还清。被告敖林保质证意见为,借款本金是60000.00元,加上利息是72000.00元,月利2分。被告敖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此份欠据敖长松作为借款人签字,敖林保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敖长松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72000.00元的借据,约定用被告敖长松的工资还款,到2015年1月24日还清,被告敖林保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敖长松对此欠款至今未还。另,此借款本金是60000.00元,约定月利二分,直接打的72000.00元借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欠款72000.00元事实的存在,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应予以维护。被告敖林保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长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芳欠款72000.00元。二、被告敖林保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敖长松承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玉红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