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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时辽、翁迪同与福鼎市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时辽,翁迪同,福鼎市人民政府,翁迪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翁时辽,男,1940年8月16日出生,福鼎市人,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原告翁迪同,男,1960年4月5日出生,福鼎市人,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包江苏,市长。委托代理人周翔,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市。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科员。第三人翁迪爱,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福鼎市人,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翁时辽、翁迪同与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翁迪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指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时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守如,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翔、第三人翁迪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迪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时辽诉称:福鼎市温福铁路(福鼎段)建设指挥部是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2005年,因铁路建设需要,原告坐落于桐城三门口一座木质结构房屋属拆迁范围,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福鼎市温福铁路(福鼎段)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温福铁路福鼎段安置协议书》(第7号),协议约定原告的安置地在三门口村安置小区1幢2号,面积为5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发现第三人翁迪爱在该安置地上施工,原告阻止无果。原告申请被告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被告认为合同的效力关系到争议土地的权属归属,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温福铁路福鼎段安置协议书》(第7号)有效。原告翁迪同未到庭诉讼,但提供一份《情况说明》称:坐落于桐城三门口一座木质房屋,是其祖上遗留下来的,左侧房屋是其二叔的,右侧房屋是其小叔的,中间一间是其父亲翁时辽的,权属是其父亲的。在2011年12月13日签订《温福铁路福鼎段安置协议书》(第7号)时,指挥部工作人员要求他在协议书上一并签字,当时他本人不在,遂让他的妻子许阿花签字,许阿花事后告知他,他予以认可,同意协议中安置地基一块。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翁时辽不是本案合同标的物的适格安置补偿对象。2006年5月21日的《温福铁路福鼎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12号)是铁路指挥部在核实产权的基础上与翁迪同签订的,原告翁时辽明知其儿子作为安置补偿对象,却长达4年间未提出异议,已说明原告翁时辽对翁迪同作为安置对象是认可的。二、原告翁时辽请求确认的合同应属无效。该份合同安置补偿对象为翁时辽父子,但合同上仅有翁时辽和翁迪同妻子签字,无翁迪同签字,也无相应的授权和事后追认。另外,翁迪同夫妻与第三人翁迪爱于2007年2月1日签订契约已将本案安置的宅基地流转,且该流转行为已被二审法院认定有效,民间的公序良俗应当予以支持。因此,第7号协议书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翁迪爱述称,一、坐落于桐城三门口一座木质结构房屋归翁迪同所有,翁迪同事实上已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了二十余年,原告翁时辽与翁迪同早已分户,原告翁时辽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二、第三人翁迪爱与翁迪同夫妻签订的《契约》,终审判决确认有效,原告翁时辽为满足一己私利,多次诉讼引发了本案纠纷,不应得到支持。三、《温福铁路福鼎段安置协议书》(第7号)无权确认原告翁时辽共有人的身份。退一步,即便原告翁时辽为安置的共有人,但翁迪同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原告翁时辽认为未经其同意转让宅基地,应向翁迪同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翁时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2、第7号安置协议书,证实两原告与建设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许吓花作为翁迪同的妻子构成表见代理,但是翁时辽是真正的产权人,翁迪同不是产权人。3、鼎政综(2013)52号文件,证实被告没有对争议安置地的权属做出处理决定,认定应当先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4、宁德市检察院的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翁时辽已经申请对(2014)××民再终字第××号一案提起再审。5、2011年12月10日岩前村民委会证明,证实所拆迁房子是翁时辽所有。6、鼎政综(2015)195号福鼎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温福铁路(福鼎段)建设指挥部是依法成立的,桐城段是没有依法成立的,12号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有问题。7、建设用地批准书、宁德市人民政府宁政(2006)地487号文件,第三人与翁迪同的土地买卖发生在建设用地批准之前。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许吓花并没有翁迪同授权,所拆迁房屋不确定是否为原告翁时辽所有,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桐城段是否为依法成立的机构。第三人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已在书面提交的陈述意见中表示,同时还认为原告证据5,是指原告翁时辽的另一座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福铁路福鼎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12号),证实翁迪同因房屋被拆迁享有获得拆迁安置的权利,翁迪同将该份协议的原件作为其有权获得安置地基的权利凭证交付给本案第三人翁迪爱。2、契约,证明翁迪同已将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翁迪爱。3、(2013)宁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2014)宁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证明终审判决翁迪同与翁迪爱所签订的契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翁时辽质证认为,12号协议书是无效的,7号协议书是有效,判决书不能证明契约有交往。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翁迪爱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翁迪爱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翁迪爱身份信息。2、翁迪同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翁迪同系福鼎市桐城街道岩前村居民,与翁迪爱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3、《温福铁路福鼎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12号),证明目的同被告举证意见。4、现金付出凭证,证明翁迪同收到了第三人翁迪爱给付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21985元。5、《契约》,证明翁迪同已经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翁迪爱,该《契约》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6、2012年5月23日岩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岩前村民委员会2011年12月10日给翁时辽出具的证明,并不涉及翁迪同房屋拆迁安置的权属认定。7、(2015)鼎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裁定、(2012)宁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裁定,证明翁时辽诉翁迪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二审法院驳回翁时辽的起诉。8、(2013)宁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2014)宁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证明终审认定第三人的证据5《契约》依法成立并生效。9、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宁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契约》有效。原告翁时辽质证认为,第三人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从内容上,翁迪同没有收到安置款,该协议没有履行。除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8,原告翁时辽已提起抗诉。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翁迪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对于原告翁时辽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有不同看法,除证据4、7属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外,对其余的证据应予采纳。至于能否证明安置主体适格、第7号协议有效的问题,在分析争议焦点时一并阐述。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签订“第7号”协议书的基本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已提供,合并在第三人证据中一并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7,与本案起因有关,应予采纳,证据8、9乃是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证据1-7,可以证明本案起因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因温福铁路建设,需要拆迁桐城镇三门口的房屋,牵涉到原告翁时辽和翁迪同。2006年5月21日,原告翁迪同与温福铁路(桐城段)建设指挥部签订《温福温福铁路福鼎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12号),协议书约定,原告翁迪同要求并愿意不统一安置宅基地,一次性付给补偿费21985元。2011年12月13日,由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福鼎市温福铁路(福鼎段)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翁迪同、翁时辽签订了《温福铁路福鼎段安置协议书》(第7号),约定福鼎市温福铁路(福鼎段)建设指挥部安排给两原告新的地基位于三门口安置小区1幢2号,占地面积54平方米。原告翁迪同的妻子许阿花在该份协议书的乙方一栏签名捺指印,原告翁时辽在该份协议书的共有人一栏签名捺指印。因上述房屋拆迁安置的原因,2006年3月16日,原告翁迪同及其妻子许吓花收取第三人翁迪爱地基转卖款21985元。2007年2月1日,原告翁迪同立《契约》将宅基地(未抽签)一榴,卖断给第三人翁迪爱。因第三人翁迪爱认为三门口安置小区1幢2号地基已由翁迪同转让给他,故而在其上进行施工建设。但原告翁时辽认为,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已将三门口安置小区1幢2号地基安置给他,第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向被告请求确认土地权属。被告认为应先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故而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温福铁路福鼎段安置协议书》(第7号)是由被告成立的福鼎市温福铁路(福鼎段)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翁迪同、翁时辽签订的。从协议内容上看,安置的主体为翁迪同与翁时辽。原告的证据5和第三人的证据6,即岩前村委会前后两份证明内容上有所冲突,但第三人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否定原告的证据5。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拆迁的房屋确实牵涉原告翁迪同与翁时辽,同时两原告、第三人均认可所拆迁房屋为翁迪同祖上遗留,该房屋的权属自然与原告翁时辽有关,因此,在三方当事人均无足够证据否定“第7号”协议书所确定的安置主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7号”协议书所确定的安置主体是适格的。关于许阿花的代理权有原告翁迪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追认和确认,应当认定许阿花在签订“第7号”协议书时有代理权。故而,被告提出原告翁时辽不是适格安置补偿对象和许阿花无代理权的抗辩,均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本案安置地已经流转,这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理由,福鼎市温福铁路(福鼎段)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翁迪同、翁时辽签订的《温福铁路福鼎段安置协议书》(第7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翁迪同经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但又不放弃实体权利,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鼎市温福铁路(福鼎段)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翁迪同、翁时辽签订的《温福铁路福鼎段安置协议书》(第7号)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负担(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高贤审 判 员  陆秀容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欢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