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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双贵、雷慧灵、XX威、黄秀应、张明、雷自波、廖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双贵,雷慧灵,XX威,黄秀应,张明,雷自波,廖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大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根旺、龙兴民,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杨双贵,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雷慧灵,女,1973年7月2日出生,畲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XX威,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松溪县。被告黄秀应,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松溪县。被告张明,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松溪县。被告雷自波,男,1966年4月1日出生,畲族,企业员工,住松溪县。被告廖松,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松溪县。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与被告杨双贵、雷慧灵、XX威、黄秀应、张明、雷自波、廖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兴民,被告雷慧灵、XX威、黄秀应、廖松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双贵、张明、雷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益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杨双贵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民益公司申请贷款80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了《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20日为结息,同时还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雷慧灵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归还8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XX威、黄秀应、张明、雷自波、廖松为被告杨双贵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杨双贵仅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双贵、雷慧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2480元及该欠息部分的违约利息2654元,支付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违约利息34560元,并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利息;二、判令被告XX威、黄秀应、张明、雷自波、廖松对被告杨双贵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杨双贵、雷自波、张明未作答辩。被告雷慧灵、XX威、黄秀应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廖松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民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实被告杨双贵向原告借款,被告XX威、黄秀应、张明、雷自波、廖松对被告杨双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杨双贵收到借款的事实。三、证明1份,证实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四、结婚证、《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各1份,证实被告雷慧灵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事实。被告雷慧灵、XX威、黄秀应、廖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民益公司举证,被告的质证,认证意见为:被告杨双贵、雷自波、张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雷慧灵、XX威、黄秀应、廖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双贵、雷慧灵系夫妻关系。杨双贵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民益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杨双贵,借期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二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XX威、黄秀应、张明、雷自波、廖松对被告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被告雷慧灵向原告民益公司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杨双贵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收无着,原告民益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双贵向原告民益公司借款800000元,被告雷慧灵向原告民益公司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负责归还该借款及利息。故该款项应由被告杨双贵、雷慧灵共同归还。被告XX威、黄秀应、张明、雷自波、廖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民益公司要求被告杨双贵、雷慧灵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XX威、黄秀应、张明、雷自波、廖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利息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双贵、雷慧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XX威、黄秀应、张明、雷自波、廖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威、黄秀应、张明、雷自波、廖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双贵、雷慧灵追偿。三、驳回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57元由被告杨双贵、雷慧灵、XX威、黄秀应、张明、雷自波、廖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芳代理审判员  周统翰人民陪审员  徐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乐依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