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史秋喜、陈文珍等与镇江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秋喜,陈文珍,史秋宝,虞丽华,镇江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史秋喜。原告陈文珍。原告史秋喜、陈文珍的共同托代理人阮文良。原告史秋宝,原告虞丽华。原告史秋宝、虞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仁明、庄啸。被告镇江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原告史秋喜、陈文珍、史秋宝、虞丽华与被告镇江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秋喜、陈文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文良,原告史秋宝、陈文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仁明,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秋喜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市某某路XX号X座第某层XXX室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于交房之日起,返租给被告,后原告发现上述房屋未安装排水管道,导致原告未能使用和出租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装该房屋排水管道,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0000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文珍、史秋宝、虞丽华为共同原告,陈文珍、史秋宝、虞丽华陈述,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均与史秋喜相同。被告中浩公司辩称,该门面房至2011年2月交付起一直由捷安特承租使用至2013年底,原告在诉求中所称不符事实。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该门面房有附属的排水管道系统且排水系统也不是门面房所必备的设施,被告就该房的交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史秋喜、史秋宝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某市某某路XX号X座第某层XXX室商业用房出售给史秋喜、史秋宝。该房屋房权证显示共有人及份额为,史秋喜25%、史秋宝25%、陈文珍25%、虞丽华25%。另查明,诉争房屋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水电预留于房屋交付时到位,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9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达到交付标准,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营业用房使用。2011年1月14日中浩国际广场4号楼竣工即诉争房屋所在D座验收完毕,并由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2月,镇江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原告商议租赁事宜,因该房屋未安装排水系统,双方协商未果。案件审理中,本院现场查看了诉争房屋,确定该房屋未安装给排水系统。咨询了某某市审图办有关专家,询问了中浩国际广场消火栓、生活给排水设计专业负责人和设计人,现场查看中浩国际广场的一层、负一层消火栓、生活给排水平面设计图。某某市审图办有关专家、中浩国际广场消火栓、生活给排水设计专业负责人和设计人给与明确意见,按照一层设计图纸,根据诉争房屋的业态划分,诉争房屋在设计之初未预留上下水出口,不能安装给排水系统。该一层设计图纸即为该一层给排水设计,负一楼设计图纸亦显示诉争房屋并未设计有给排水系统。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照片打印件,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镇江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出具的中浩国际广场的一层消火栓、生活给排水平面设计图,证人谷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装给排水系统,审理中原告变更租金损失数额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至被告实际安装排水系统止的租金损失,租金标准按照年租金18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史秋喜、史秋宝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如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造成对方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设计图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镇江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申请调取图纸未果,后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由被告调取了该图纸,该种情形不属于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一层设计图纸系二楼下挂给排水系统,一层给排水应当查看负一楼设计图,据本院调查,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即便设计中没有给排水系统,但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诉争房屋水电到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的理解进行解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给排水系统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强制要求营业用房必须有给排水系统,合同并未约定诉争房屋具备给排水系统,故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认定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仅仅根据合同书面文字表达的字面解释,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内容,拟定条款的情形,以及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水电到位系格式条款,系被告在向不同的业主出售不同的房屋时重复使用,综合诉争房屋的业态划分和给排水设计,不能认定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该房屋必须具备给排水系统。原告仅仅以格式条款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为由,认为合同约定了诉争房屋必须安装给排水系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装给排水系统,并赔偿因未安装给排水系统造成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秋喜、陈文珍、史秋宝、虞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400,由四原告史秋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房东升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涛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