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宗亮与郑伟薇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亮,郑伟薇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杨宗亮,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街道办事处水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邵武市。被告郑伟薇威,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福州铁路机务段邵武运用车间职工,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宗亮诉被告郑伟薇威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亮、被告郑伟薇威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亮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23时许,伙同杨华金(2015年5月1日自杀身亡)在邵武市水北太阳城“范师傅刀削面店”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右侧嘴唇等处打伤。原告在邵武市第二医院及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1.59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被告的行为已经邵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1.59元、误工费151元/天×14天=211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9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伟薇威辩称:1、原告有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受伤是被告所为还是杨华金所为不明确,被告没有共同侵权行为;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是事业单位职工,有固定收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4、营养费要有医嘱,原告没有提供医嘱;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只有医疗费票据,其他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前往医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书证2、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后医院建议休息2周的事实。书证3、邵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2不能体现原告的单位有扣原告的工资,证3只能说明被告受到行政处罚,但不代表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时许,原告杨宗亮在邵武市水北太阳城“范师傅刀削面店”吃夜宵时与被告郑伟薇威发生纠纷,被告郑伟薇威同杨华金一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侧嘴唇等处受伤。后原告在邵武市第二医院及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1.59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被告郑伟薇威因殴打原告已被邵武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杨华金因自杀身亡,未被处罚。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郑伟薇威同杨华金一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侧嘴唇等处受伤,应由被告郑伟薇威与杨华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华金已经死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郑伟薇威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59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在家休息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薇威应支付原告杨宗亮医疗费481.59元、交通费50元,合计531.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伟薇威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