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明月与康小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蔡某某,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康某某,务农。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康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于2009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4日生育女儿蔡某。婚后一直住在原告家,婚后不久,被告不履行丈夫和父亲职责,经常赌博、酗酒,整夜不回家,导致夫妻经常吵架、打架。最终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共同生育的孩子一直由原告自己抚养,被告从未承担过责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康某某离婚,共同生育之女蔡某由原告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9年10月14日共同生育了长女蔡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间常发生吵打,2012年2月被告康某某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虽属双方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被告康某某不珍惜与原告蔡某某的夫妻感情,擅自离家出走3年之久,导致与原告蔡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某提出与被告康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生育之长女蔡某(2009年10月14日出生)由原告蔡某某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学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高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