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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许某,济南军区综合训练基地四团十七分场下岗职工。被告:卢某甲,胜利油田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子卢某乙。婚初感情尚可,但因感情基础不牢及思想认识不一致等原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乙。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许某主张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玉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