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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胡���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谢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谢维,周正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彬。委托代理人李光白,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中隆国际大厦16楼。负责人龙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望清,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维。委托代理人石珞,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良。委托代理人廖谷峰。上诉人胡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维、周正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57分许,胡彬搭乘其朋友冯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轻型女式摩托车沿X07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X079线雨敞坪麻田地磅房地段时,恰遇谢维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沿X07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地段,由于谢维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夜间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货车上路行驶,导致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冯某判断失误,加之冯某忽视自身和乘客安全,持C1类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司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以致两车临近时避让不及,谢维所驾驶的湘A×××××货车左侧货箱与冯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及其司乘人员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客胡彬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维驾车驶离现场。随后赶来的胡彬亲友将冯某及胡彬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和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6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94570.73元。2014年12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长公交(岳)字(2014)第08024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维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胡彬诉来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应胡彬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先予执行裁定,根据该生效裁定,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胡彬支付医疗费5000元,谢维已向胡彬支付赔偿款25000元。2015年3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胡彬委托,就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人数出具(2015)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胡彬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庭审中,胡彬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事故次要责任方冯某提起赔偿的权利。另查明:胡彬未婚,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登记家庭地址为长沙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事故发生前胡彬没有固定职业,也未在城市连续工作或居住生活满一年;胡彬住院期间及在家休养期间主要由家人进行陪护。谢维所驾驶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周正良,周正良购买该车的主要用途为自己开设的个体家具店从事家具收、送货业务;谢维系周正良的女婿,平时为周正良开车从事家具接、送货,周正良为此支付工资,谢维系周正良的雇员。2014年4月2��,周正良的儿子周彪为湘A×××××货车向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胡彬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湘A×××××向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有效期限内,故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受害人的人数及损失数额先行向胡彬支付相应赔偿款,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谢维根据事故责任赔付70%,就谢维应当支付的理赔款由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后直接向胡彬予以赔付,谢维已经垫付的款项,由谢维依据合同约定另案向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起主张。其余损失由事故另一责任人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华��财保湖南分公司所辩称的本案事故系肇事逃逸事故,其不应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胡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定赔偿标准,其损失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赔偿项目97550.73元:包含已发生医疗费945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计198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2、伤残赔偿项目71622元:包含住院护理费100元/天×2×30+100元/天×36天+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84天合计14640元,误工费按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3363元/年÷365×201天计12894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20%计334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9172.73元,由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向胡彬先行赔付医疗费5000元(已经支付��及伤残赔偿项目理赔款32067元。其余132105.73元由谢维承担70%计92474元,减去谢维已经支付的25000元,谢维仍需支付的赔偿款为67474元,此款由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扣减15%的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责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胡彬支付商业三责险理赔款57352.9元,谢维就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理赔部分10121.1承担给付义务。因胡彬自愿放弃对事故另一侵权人冯某提起赔偿主张,故就冯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做处理。关于谢维已经垫付的赔偿款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人如不能就理赔达成一致,应当另案提起诉讼。虽然谢维驾车外出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但周正良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谢维的雇主,在谢维夜间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货车外出时,未加制止和提醒,没有尽到车主的对车辆的管理及维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针对胡彬损失,周���良应与谢维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向胡彬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320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57352.9元,两项合计89419.9元;二、限谢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胡彬赔偿支付交通事故损失款10121.1元;三、周正良对谢维上述10121.1元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胡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申请费1520元合计3449元,��谢维承担2666元,由胡彬承担783元。胡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便是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依照2014这一统计年度的10060元/年计算,而非8372元/年。二、原审判决采用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23363元/年并除以365天计算日工资,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为由,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缺乏依据。四、原审法院对赔偿总额划定三七开,显然不公平。五、上诉人诉请按城镇人口予以赔偿,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且事实上上诉人所居住的区域早已划为城镇,更何况上诉人一直在城市打工租住,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应告知上诉人依法予以补充,以“不具有证据的真实、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简单否定有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谢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误工的审查是正确的。二、本案是在2014年年底立案,首次开庭时在2015年2月,原审法院依照当时官网公布的数字核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故原审法院在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是恰当的。周正良答辩称:与谢维的答辩意见一致。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相关费用的确认是客观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可依合同约定予以拒赔。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现场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57352.9元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胡彬答辩称: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谢维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当时没有发生车辆与车辆之间的严重碰撞感觉和痕迹,谢维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有将车辆清洗或者毁灭痕迹,没有发生逃避行为。二、从常理可推断,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的三者险,如果发生事故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会予以理赔,谢维没有必要逃避导致自己的责任加大。故谢维不存在主观恶意逃避行为,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周正良答辩称:与谢维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单位的主体资格,拟证明胡彬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费,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谢维质证称:对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主体资格证据,无法核实证照原件,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周正良、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质证称:与谢维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胡彬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胡彬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谢维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彬上诉提出,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外的其他项目应由赔偿义务人全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谢维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了现场,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谢维属于逃逸,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谢维是为逃避责任而逃离,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胡彬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且原审法院所计算的误工天数未扣除胡彬所称的周末和法定节假日,故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胡彬为农村户籍,没有提供充分���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由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4年度,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因此,胡彬上诉要求按10060元/年计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彬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40240元。综上所述,胡彬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75924.73元,由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内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32067元,其余138857.73元由谢维承担70%即97200.41元,减去谢维已经支付的25000元,谢维仍需支付72200.41元,该款由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扣减15%的免赔率后在255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胡彬支付57352.9元,谢维就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理赔款不足部分14847.51元承担给付义务。另,周正良在原审法院判决其对谢维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限谢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彬损失14847.51元;四、周正良对上述第三项谢维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胡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申请费1520元,合计3449元,由谢维承担2666元,胡彬承担783元;二审受理费1929元,由胡彬负担772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