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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2013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0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EXXX**号红色珠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御墅林枫小区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前科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