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九江鑫诚机械有限公司诉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鑫诚机械有限公司,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399号原告:九江鑫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宝塔开发区西区蓝调沙龙6栋24号,组织机构代码:07904758—0。法定代表人: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鸿,南昌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园,组织机构代码:15832799—4。法定代表人:胡建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晓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九江鑫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鑫诚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红林、罗鸿及被告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晓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鑫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双方约定原告应及时送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公司员工陆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9次,货款总计127800元,有发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货款9000元,尚有378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剩余货款,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800元;二、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2585元以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此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为我方在2015年7月9日最后支付10000元的时候,原告同意了贴息扣抵3个点即300元,所以被告欠款应当是37500元;同时,因为合同双方并没有货到付款的约定,所以利息的起算应该从2015年7月9日开始。经审理查明:原告九江鑫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9次,货款总计1278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络函一份,同意被告今后以电汇形式付款,贴息3个点。被告在2015年7月9日之前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0000元,至今尚有37800元货款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3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提交的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联络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总货款共计1278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之前陆续向原告支付90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货到付款的约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确定利息的起算从2015年7月9日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鑫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