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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向元胜与被执行人田逢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元胜,田逢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向元胜,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石堤镇九官坪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满艳,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向元胜之妻。被执行人田逢合,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石堤镇榟桐村***号。委托代理人田有斌,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石堤镇石堤居委会长坪组。系田缝合之父。申请执行人向元胜申请执行田逢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2014)永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的为62295元,被执行人田逢合共计兑付了647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向元胜申请执行田缝合(2014)永执字第204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祖文代理审判员  杨 广代理审判员  宋明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